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76號
KSDM,89,自,176,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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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辛○○
  共   同 張廼良律師
  代 理 人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係鉅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業務之推廣 、請款及協調等工作,且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大林煉 油廠工地負責人,緣中油公司前委託陽明海運公司營運之長運輪,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七日在高雄大林蒲外海發生氣爆漏油污染高雄旗津海域事件,因而催請承 包商鉅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成公司)清除油污,但在清除油污時,中油 公司職員及鉅成公司職員包括己○○等二十二名員工,遭聚集之漁民及陳漢昇市 議員阻擾,致延誤清除油污之時機,並讓油污擴散,使中油公司受到重大損失。 為此中油公司以陳漢昇議員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偵查期間,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庭作證,陳述「我是鉅成 公司工地負責人,受中油公司委託在旗津區北防波堤消坡塊上做除油工作,當日 晚上九時許帶工人去噴灑除油劑,灑了二車後,陳漢昇就帶人到現場把我們圍住 ,不讓我們噴灑,我們要求離去,他們也不肯放行,並以喊話器,呼叫居民到場 ,他們沒有出手阻止,但把我們十九人圍住」等語。詎料,己○○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由市議員陳漢昇陪同,在高雄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基於誹謗之犯意 ,以向高市新聞界召開記者會方式,在陳漢昇市議員說話後,散布「當初長運輪 漏油的時侯,也叫我們公司來處理,不處理的話威脅我們不能拿到工程款,還好 檢察官明理,我也沒有作不實偽證,否則他們說政風組的組長說要依上級指示, 要重重的懲罰這個陳議員,丙○○組長說要重重處罰他,一直逼我,我第三次才 出庭」、「在法院的時侯,中油匡組長、林副廠長逼我,叫我到他們辦公室坐了 無數次,他叫我教導我怎麼說」、「逼我無數次,他就是說你這要是沒有出庭的 話,要重重的懲罰我們陳議員,警告他,否則的話,我工程款就沒有辦法領到」 、「丙○○組長,把他咬死,我可以用我們全家來發誓,他逼著我這樣做的,他 說如果我不這樣子做的話,我工程款就不發放給我,就重重的咬,把陳議員咬死 」、「副廠長就說是董事長辛○○指示的」等消息,即指摘中油公司和董事長辛 ○○對八十六年長運輪在高雄旗津外海氣爆漏油案,指示公司匡楊二人以扣工程 款為手段,迫使其在上開案件偵查時作偽證,死咬陳漢昇議員妨害自由等情,利 用不知情之多位記者,而將上開發言內容以文字登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聯 合晚報、中時晚報及同年月九日之聯合報、中國晨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中



央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散布給社會不特定人 知悉,足以毀損中油公司及辛○○之名譽。
二、案經中油公司及辛○○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時地有在記者會上以口頭陳述右開情事等事實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主動召開記者會,雖然有說 出記者會上之言詞內容,但並沒有誹謗的意思,的確是匡組長在十月間對我做不 實陳述之要求,我答應後中油公司果然也付工程款給我,至於報紙上所提及的林 副廠長及退休楊姓組長,是另一件中油氣爆案對我的關係而已,他們二位並沒有 要為長運輪事件作證,報紙內容我不知道為何如此云云。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右開發言內容登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之聯合晚報、中時晚報及同年月九日之聯合報、中國晨報、民眾日報、中國 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之剪報資料十 一紙及當日記者會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且該錄影帶經乙○當庭勘驗結果,被 告確有上開之陳述,此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自明。而被告堅稱中油公 司及董事長辛○○指示丙○○組長以扣工程款為要脅手段,命其出庭作證咬死陳 漢昇議員妨害自由之不實陳述,並無誹謗之意思,且記者會並非伊主動召開等情 。茲應審究者為(一)上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二 )被告是否具有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故意。經查證人即中油公 司大林煉油廠政風組組長丙○○到庭結證稱:「己○○偶會到辦公室來與我們公 司同事談安全維護問題,我聽說中油要告陳漢昇議員,但這是台北總公司政風處 處理,我未介入,這段期間未找過己○○,曾告訴她中油總公司要告陳漢昇,因 她是承包商,長運輪氣爆後數日,是她主動來我辦公室,我向她說明基於承辦商 可向中洲派出所調一些資料,且她在現場,最了解狀況,可把資料再提供給中油 公司,未與她談到工程款問題,我是政風組組長,負責安全維護預防與貪污查處 ,職務上並無監管申請款項業務,並無要脅她出庭作不實偽證」等語(見乙○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為本案之關係證人,除非掌握錄音 帶等鐵證,否則縱具結作證亦不太可能當庭自承有以扣工程款為由要脅被告作偽 證,當可理解,畢竟當時只有渠等二人辦公室內會商,復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政風 人員丁○○到庭說明無訛(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惟乙○參酌鉅 成公司承包長運輪事故海面及岸上污油回收清理工作,係依據緊急工作施工需要 陳准後辦理,該工程款項依照合約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傳票並付款完 訖,此有中油公司之工程合約、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在庭所承認,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出庭作證,衡情可見中油公司應無 以留扣工程款為由要脅被告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被告另指稱自訴人辛○○ 指示所屬要脅其偽證云云,但查長運輪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生氣爆,而自訴 人辛○○則於同年十月九日才接掌中油公司為董事長,衡情亦無可能指示所屬以 不法方式要脅被告作偽證,綜上足徵被告記者會上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且傳述 以扣工程款為由要脅被告作偽證之情事,而自訴人為國營之中油公司及董事長, 被告上開言詞見諸報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聲譽並蔑



視自訴人人格,要無疑義。又被告於乙○審理時自承確曾向記者發布上述內容, 且有上開國內各報報紙影本十一份在卷可稽,再經證人即報社記者庚○○及戊○ 均到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確有以藉記者報導之方式將上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即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卻故意向媒體為不實之指摘,其誹謗之意圖已甚為灼 然。雖被告強調記者非其所主動召開,但並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認定。又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對於訴訟案件有關事實及證據,如何調查取捨 ,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而必須依職權自行探求其實質上之真相,以為判決 之基礎;換言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固負有舉證之責任,但審理過程中,法院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量定刑度,均由法院依所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毫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之拘束,以期發現實質上之真實,本案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經乙 ○職權調查之結果,已資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對人讚賞,稍加潤飾,乃人之常情,尚不為過;但指摘他人,則非審慎不可, 尤以損人名譽之事,更應「一分證據,講一分話」。如果法律容許「捕風捉影」 、「似是而非」之指摘,將使人名譽無以自保,立法機關制定妨害名譽罪章,亦 是本此意旨。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係對他人人格之蔑視,個人雖有言論自由 ,倘若個人所發表之言論,侵害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則對於此種不當之言論, 不能不予以禁止,而以言詞、文字、圖畫及其他各種資訊溝通、傳播之方式,向 大眾散布有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或意見者,即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認被告應觸犯 刑法第三О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尚有未洽 ,惟乙○不受其拘束。被告於記者會上,指摘足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者,將不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刊載於報紙上,以文字散播大 眾廣為知悉,為間接正犯。其同一犯意行為,誹謗自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對身為國營企業中油公司及董事長之自訴人誹謗,造成名譽上之損害非淺,尤 其見諸報端更是影響層面大而廣,且自訴人於審理中表明願意採登報道歉之方式 和解未獲被告接受,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真正悔意,姑念及其素行良好,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為上 述言行之動機或因不滿中油公司屢次發生氣爆案件即歸罪於鉅成公司,致所屬公 司營運困難,犯後在庭態度亦屬誠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 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 ,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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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