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駁回再審裁定後,查歷
年判例,始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對於有利抗告人之證物,未加以斟
酌,抗告人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㈡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及對於遺囑影本及訴外人王萬貴書立之
收據影本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
費用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該抗告而確定。又抗告人係委任訴
訟代理人即衛佐邦律師提起上開抗告,本院九十年度抗定第六六四號裁定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衛佐邦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四號
卷第二十八頁),即生送達之效力,因之,原確定判決係於裁定送達時之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㈡準此,抗告人於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其以此為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再審期間,而
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之適用,其遲至九十年九月
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
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
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所主張發
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證據即遺囑影本與訴外人王萬貴書立之收據影本,於其提起原
確定判決之訴時,即已於起訴狀後併附上開證物(該卷第十一、十二頁),是抗
告人於原判決確定時,即已知其存在並使用,且知悉該等證物是否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等情,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其以此為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 法官 陳真真
~B3 法官 簡色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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