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12號
KSHV,91,家抗,12,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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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朱正偉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先順位繼承人丁杰聲明拋棄繼承,其固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因中風臥病在床,須他人幫忙看護,並未收受 該存證信函,抗告人之子朱正偉亦僅於隔週休假回家,抗告人配偶白天在加工區 上班,均未代收該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實不知係何人自行由家中電視機上取得 印章用以簽收。抗告人迄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始知為繼承人之事,旋即聲明拋棄繼 承,並未逾聲明期間。況抗告人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且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 事實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該存證信函未依民事訴訟法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送 達,抗告人不應負擔遲誤效果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先順位繼承人丁杰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即以存證信函將其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由朱正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代收,有該存證信函回執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八四一號卷 內可稽,經原審調閱該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繼承 之事實,乃遲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 之期限,其聲明自非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始聲明拋棄繼承,駁回其 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固屬重度肢障 ,並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病,惟其未經禁治產宣告前,尚不足以認定確屬無行為 能力人,亦無監護人得任其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主張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云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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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