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
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第1項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第2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 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 ,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 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 括承受】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並填載循環現金卡15 萬元額度申請書,依約相對人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相對人至93年4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3,324 元(其中本金為149,221元)。嗣渣打銀行於99 年12月15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而依循環現金卡15萬元額度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 及數量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3,324元,及其中149,221元 自9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4號核發「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173,324元,及其中149,221元部分,自93年 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支 付命令在案,並以本件債權為「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 債權人請求104 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15%部分自無 理由,就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駁回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 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 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 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 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 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 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 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 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 係針對 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 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 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 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 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再按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 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 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 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 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 ,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 月 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 ,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 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 修法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 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 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 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 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 法之前,難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本案債權有適用。(七)為此,懇請本院命相對人再支付173,324元,及其中149,221 元自 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 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 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15%,因此,異議人主 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 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
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
(二)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 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 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經濟 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 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具 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 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 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 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 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 104年9月1日前,只要是 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三)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契約自由」及適用「法律不溯及既 往」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一絕對之法律原 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 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15%乙節,固造成溯 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 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 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 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 即有重大公益目的,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亦難謂有何善意之信 賴保護情事存在。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 104 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 104年9月1日以後陸 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 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信賴保護之法益重要性,並為 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 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 信用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 令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乙節,實非可採。至於最高法定利率 之限制,係在保障經濟弱勢,符合公共利益,雖限制當事人 之契約自由,但應為憲法及法律所許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取。
(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 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復以其非金融機構,亦非屬銀行法第 2 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云云。惟本 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轉讓予異議人 ,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 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74號卷第12 頁、第14頁)。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該 債權復為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 法第 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 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 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 相對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 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 ,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 回異議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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