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9號
ILDV,105,訴,48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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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佳資
被   告 楊光照
訴訟代理人 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光照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長期住居於基隆市,不知系爭土地 有遭人蓋屋無權占有。嗣經原告繼承取得土地後而有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查看,始知悉在系爭土地現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調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復依訴 外人楊光華於105年12月9日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兄即被 告所有等語,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迄今亦然。然被告係無合法之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受有損害甚鉅 ,原告只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而為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楊光華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民國51 年之前已經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過多次轉手買賣都有相 關證明,嗣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地主之一陳重光出面說土地 是渠等的,被告無法僅向他購買系爭土地,因其餘共有人即 基隆的雷家不同意,故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不能以基隆 地區土地的價格要求伊承購等語。
三、本院之爭點及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就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系爭 房屋有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 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在已存在50餘年,房屋多次轉手均有買賣相關 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48至63頁)為證;然此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1 月10日宜稅羅字第105016743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互核後,雖可證被告係自訴 外人林文旺受讓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屬實, 然並無關於房屋係基於何種權限使用所坐落土地之記載,亦 無任何記載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被告或其 前手林文旺使用系爭土地,則自無從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本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770元+測量費用11,650元=24,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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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