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素梅
被 告 吳明樺
林朱山
葉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其父親林振鎰所興建,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林振鎰 死後即由原告當然繼承,原告雖未辦理繼承程序,但系爭房 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吳明樺、林朱山、葉燦輝竟未 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吳明樺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查系爭房 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吳明樺、林朱山、葉燦輝應共同給付180 萬元予原 告等語(原告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恢復系爭房 屋之供電,暨給付原告往來開庭之損失8,000 元部分,因未 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養父林振鎰所有宜蘭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14分之1 ,惟並未取得坐落其上之 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 舉證之。實則,原告養父為林振鎰、養母林阿英,其姐為同 為養女之林素真,林振鎰之父親為林茂春、母親為林陳田, 林茂春於民國37年9月10日死亡、林陳田於60年4月15日死亡 、林振鎰於90年8月9日死亡,林阿英於70年10月2日死亡。 另104年2月12日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 朱山、林素真等人(不含原告)及同段1495地號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吳明樺辦理繼承登記、地 上權塗銷、共有土地處分及銷售等事宜,經被告吳明樺調查 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林朱山所有,並出租予他人,又系爭 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房屋亦 無稅籍資料,是被告吳明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林朱山所有
,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被告葉燦輝名義向被告林朱山購買系 爭房屋,嗣於104年11月、12月間,因系爭房屋呈廢墟狀態 、被雜草包圍無法進入,遂由被告吳明樺僱工拆除之。且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8,800元,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該 屋破舊、屋頂塌陷,堪認系爭房屋價值顯已不高,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價值18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林振鎰所興建,林振鎰死亡 後由原告當然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致 其受有180 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父親林振鎰或原告所有?如是,原 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其18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父親林振鎰所興建,林振鎰死後由原告當然繼承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市○村里○○路○○巷0號,見林振鎰除戶戶籍謄本,宜蘭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11頁所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年9月20日宜 蘭字第105145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為據。惟按稅 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 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 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林振鎰管理人:林 陳田」等語,但依上開說明,不得僅憑此即認系爭房屋為林 振鎰所有,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已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益可徵之(見本院卷第4頁)。 至於台電公司用電申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以何人名 義辦理用電,自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父親林振 鎰。
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該房屋雖得為 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正杉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一半是我叔伯林振鎰即原告父親在住,一半是被 告林朱山的叔叔在住,伊不知道房子是何人蓋的,系爭房屋 很早之前就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是證人林正杉所述,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林振鎰於生前曾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究竟是何時?由何人出資起造? 證人均不得而知。兼以證人林正杉亦證稱,系爭房屋並非僅 林振鎰一人所居住,更何況原告於偵查時復自承:「我小時 候也有住在該屋,到了63年,才去台北住,我父親76年退休 就回去該屋居住,住到90年過世,我父親在世時,我都有時 常回去住。」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 第7 頁背面),故系爭房屋早在63年前即已興建,且原告及 林振鎰於63年至76年期間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準此,自難 憑林振鎰生前曾住過系爭房屋乙節,即認系爭房屋為林振鎰 所興建而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與 林長安共有,一人各一半(見本院卷第68頁);林長安、林 長榮是兄弟,長安是哥哥、長榮是弟弟,林朱山是林長安的 兒子,系爭房屋很久以前,祖母還在的時候,就是林長安、 林長榮及我父親都住在那裡,各自的小孩也都住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前開所述,與起訴書所載「房屋係 父親(即林振鎰)所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明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甚且,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 能證明其父親林振鎰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林振 鎰死後由其繼承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其180 萬 元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父親林振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拆除系爭房屋,應賠償原告180 萬 元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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