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游堯
楊基興
楊振林
楊貴林
楊惠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游寶貴
游鐵南
游聰明
游淮弼
游美菊
游美粉
游美華
陳含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寶貴應將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所設定「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五年、字號:字第0一二0 七八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權利人:游寶貴,權利範圍:空白、權利價值 :(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 字第00三七三七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 項:前權利人呂成勳,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游美華、 陳含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內, 其被繼承人游水成所為「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 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 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游水成、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 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一五七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 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游寶貴、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 游美華、陳含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 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點六九平 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建物、編號B面積一三七點五七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C面積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 之一層鋼鐵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 、游美華、陳含少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游寶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以渠等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或終止在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因其中登記地上權人游水成早於民 國51年12月27日死亡,則關於該訴訟標的對於登記地上權人 游水成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游水成之繼承人陳含少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游寶貴、游鐵 南、游美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00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員山鄉三鬮段三鬮二小段77地號,即系爭土 地)為原告全體所共有。本件情形,被告游寶貴之被繼承人 游成勳及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 游美華、陳含少之被繼承人游水成,固然於39年間共同檢具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等文件,針對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內 容為「權利範圍:全部(各2分之1)、權利價值:空白、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 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39年9 月1日分別完成設定登記。嗣游成勳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游寶貴即於8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聲請設定內容為「 收件年期:85年、字號:字第012078號、登記日期:85年6 月28日,權利人:游寶貴,權利範圍:空白、權利價值:( 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 權、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 000000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前權利 人呂成勳,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惟查:游 水成與游成勳為前述地上權登記時,依當時設定登記資料觀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建物所有權人暨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均載為「游成勳外一名」,然於38、39年間系爭土地乃 訴外人游景普、楊基興、楊阿坤三人所共有,該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所有權人已與事實不符,且他項權利登 記申請書上雖記載申請人(即義務人)為「游景普、楊基興 、楊阿坤」,然卻無渠三人之簽名及用印,且游水成與游成 勳僅提出房屋登記保證書保證房屋為渠二人所有,並無提出 任何文件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更未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顯然已經違反民法第819條 第2項規定,游水成、游成勳二人之地上權登記應均屬自始 不生效力。再者,游水成與游成勳既未與義務人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縱使係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 第17、32條規定為單獨登記之申請,然渠等並未依據土地登 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陳明其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申請登記之理由,亦未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就登記原 因文件不能提出之保證書等憑證,顯不符合單獨申請登記之 法定要件,系爭地上權登記依然屬於自始無效。依此,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寶 貴塗銷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游水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 游美華、陳含少應塗銷游水成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又前揭二地上權既屬自始無效,則游水成、游成勳於系爭土 地上所共同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段000巷00弄 0號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鋼鐵造(面積16.69平方公 尺)、B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137.57平方公尺)、C一層鋼 鐵造(面積18.81平方公尺)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既已由被告繼承取得,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訴請全體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先位求為( 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二、依據游成勳、游水成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房屋登記 保證書之記載內容,已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由渠二人共同出資 興建,渠二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游寶貴辯稱「系爭建物是游成勳一人出資興建」云 云,並不可採。
三、倘鈞院認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非屬於無效,惟系爭地上權 係於39年間完成設定登記,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亦未 約定地租,茲因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一甲子,目前系爭 土地上僅存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 之經濟利用,爰請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復因地上權人游水成 已於51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游鐵南、游聰明、 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游美華、陳含少並未就游水成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先訴請游水成之全體繼承人 先就游水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訴請鈞院判決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三年。爰備位求為(備位聲明):(一)請准酌定被 告游寶貴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三年。(二)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 美菊、游美粉、游美華、陳含少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水成就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請准酌定第二 項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游寶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抗辯 稱: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游成勳一人出錢蓋的,系爭地上權 及系爭建物均由伊一人繼承取得,伊現在還住系爭建物內,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陳含少抗辯稱: 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我們不是很瞭解這件事,但地上權仍屬 有價值,且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是游水成留下的,原告未知 會我們,未與我們商量處理,即提起本件訴訟,還要我們負 擔訴訟費用,實不合情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游鐵南、游美華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就其下列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00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員山鄉三鬮段三鬮二小段77地號,即系 爭土地)於38、39年間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景普、楊 基興、楊阿坤,目前之登記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五人。二、游成勳於39年間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 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39年9月1日完 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游成勳亡故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游寶 貴,被告游寶貴並於8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內容為 「收件年期:85年、字號:字第012078號、登記日期:85年 6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人:游寶貴,權利範 圍:空白、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
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737號、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前權利人呂成勳,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85年6月28日完成 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
三、游水成於39年間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 地申請內容為「收件年期:38年、字號:字第000000號、登 記日期:39年9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游水成、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 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證明書字號:字第000157號、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39年9月1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游水成於51年12月27日亡故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游鐵南、 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游美華、陳含少,且迄 今尚未就前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段000巷00弄0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鋼鐵造(面積16.69平方公 尺)、編號B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137.57平方公尺)、編 號C一層鋼鐵造(面積18.8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現由被告游寶貴占有使用中。
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歷來登記謄本、游成勳及游水成之地上權 登記原始申請資料、游水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 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41至56、76至77、80至86、9 3、201至20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5、150頁) ,且為曾經到庭之被告游寶貴、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 游美粉、陳含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10至212 頁),而未曾到庭之其餘被告游鐵南、游美華,對於上情亦 未曾為爭執之陳述,自堪認定屬實。
伍、至於原告如先、備位聲明內容所示之請求,則為曾到庭之被 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所 示內容之請求,是否均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 所示內容之請求,是否均為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方為成立;稱普通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32條、第758條第1項、第819 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7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69年3月1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 人代納之。」、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文件。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 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聲請人如 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第32條規定「證 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 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 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第38條規定「 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 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 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 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 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不納登記 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 法機關裁判。」。因此,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地上權契約之 成立,原則上應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 之意思合致,再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檢具申請文件共 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經完成登記,權利人始能合法 取得地上權。倘若權利人根本未與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意思合致,亦未與義務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縱使地政機關 失查而許權利人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 應屬無效。再者,依照38、39年間有效適用之前舉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規定,權利人固可不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而單獨
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上開規定乃在義務人 即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 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證明文件),以 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依照前舉土地登 記規則第17、26、32、38條規定,於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時,權利人應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 ,且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保證申請人所述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不能提出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 「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無假冒情事,若權利人未 能提出符合上開內容之保證書,則其所為之單獨登記申請即 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謂為合法,縱認地政機關失查而許其登 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而單獨 辦理之地上權登記自始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縱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 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
二、查系爭土地於38、39年間之共有人有游景普、楊基興、楊阿 坤等三人,然游成勳及游水成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於 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竟記載土地所有權人 為「游成勳外一名」(見本院卷第52頁)、所提出之房屋登 記保證書上,竟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游景普」(見本院卷 第55頁)、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竟記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游景普外二名」,且於申請人(即義務人)姓名 (簽名蓋章)欄內僅列有「游景普、楊基興、楊阿坤」之姓 名,並未見蓋有「游景普、楊基興、楊阿坤」之印文,更未 載明「游景普、楊基興、楊阿坤」之居住地址(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依此,顯難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景普、 楊基興、楊阿坤已於38、39年間與游成勳、游水成達成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游景普、楊基興、楊阿 坤與游成勳、游水成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以,游 成勳及游水成所為本件地上權設定,並不符前舉全體權利人 與全體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 而許游成勳、游水成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照前揭一之說明, 該項地上權登記仍應屬無效。
三、縱認本件屬於38、39年間所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稱「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然查:依據系爭地上權申 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游成勳、游水成 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僅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其上保證 原因欄及保證事項欄僅記載:1、右開房屋游成勳、游水成
新建築確實無訛。2、該房屋地基游景普所有如該建物之地 基自已應得持分額確實無訛。如有發生虛偽保證人願負全責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既未陳明「不能覓致義 務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游景普、楊基興、楊阿坤)共 同申請登記之理由」,更未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 證書,保證其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及 「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 件)之理由」,核與前舉土地登記規則第17、26、32、38條 所規定之應繳納文件不符。因此,游成勳、游水成僅據前開 文件即單獨申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難謂為適法,縱使地政 機關失查而許游成勳、游水成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照前揭一 之說明,渠二人所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均存有無效之 原因。
四、依前所述,不論游成勳、游水成是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共同 申請之方式,或以游成勳、游水成個人單獨申請之方式,申 請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均有無效之原因 ,均屬自始無效。
五、游成勳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屬自始無效 ,則其繼承人即被告游寶貴因不屬善意交易之第三人,並無 適用民法第759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縱使 其已辦理上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亦無從因此而合法取得地 上權。依此,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既仍繼續存有「收件年 期:85年、字號:字第012078號、登記日期:85年6月28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人:游寶貴,權利範圍:空白 、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證明書 字號:宜地字第003737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 記事項:前權利人呂成勳,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 登記,該項登記顯然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規定,訴請被告游寶貴塗銷上述地上權登記 ,以除去其妨害,於法自屬有據。
六、另游水成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屬自始無 效,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竟仍繼續存有「收件年期:38 年、字號: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登記原 因:設定、權利人:游水成、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價 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無、權利標的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證明書字號:字第00 0000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該項登記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本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游水成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茲因游水成業已於51年12月 27日死亡,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 、游美華、陳含少為其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自 始無效,被告游鐵南、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 游美華、陳含少亦不屬善意交易之第三人,並無適用民法第 759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均無從因繼承而 合法取得地上權之可言,則本件自無先由游水成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之必要。是以,原告逕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鐵南、 游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游美華、陳含少塗銷前 述之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亦屬有據。七、末查,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段000巷 00弄0號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系爭建物 現由被告游寶貴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參諸 游成勳、游水成共同申請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已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游成勳、游水成二人所新建」等情;被告游寶貴所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游成勳出錢蓋的」等情;被告游聰明、 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陳含少所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 屋是游水成留下的」等情,已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建 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成勳、游水成」乙 節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游寶貴空言所辯「系爭建物之原始 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成勳一人」云云,則不足採 據。依此,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 游成勳、游水成,則於游成勳、游水成死亡後,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被告游寶貴,暨被告游鐵南、游 聰明、游淮弼、游美菊、游美粉、游美華、陳含少所分別繼 承取得。又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全體被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全體被告自 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任。就此,系爭二地上權登記均為自始無效之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則全體被告自無再援引該等地上權,作為其得以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此外,全體被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主張「全體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全體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均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關於爭點二備位 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 位訴請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原告之請求,均不足採。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