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李世民
被上訴人 李景榕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48萬7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7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