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賴銘章
被 上訴人 林尚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訴外人余勇村未經被上訴 人等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違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對余 勇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即102年度宜 簡調字第105號),余勇村並於民國105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因余勇村負債,系爭房屋 遂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強制 執行事件),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 萬6,600元之代價拍定,致使系爭建物再次陷於無權占用土 地之狀態。然該強制執行事件於歷次拍賣公告皆有相當之載 明,使拍定人得以明瞭其就系爭房屋拍定後應承擔被拆除風 險,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 既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前手余勇村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 租賃關係,實係余勇村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後,被上訴人為體諒余勇村謀生之需要而暫 緩其拆除,最後雙方達成和解,余勇村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 與被上訴人,作為和解對價。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A)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訴外人余勇村係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而被拆屋還地, 僅因被上訴人體諒其謀生之需要而暫緩其拆除,最後雙方達 成和解,余勇村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和解 對價,若為租賃關係,何以余勇村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於105年1月1日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本件係訴外人余 勇村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故與土地法第 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保護之客體及目的有間,並無該 二條法文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 之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余勇村所有,兩者非屬同一人所有, 亦無民法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同意系 爭房屋之前手余勇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4年12月31日 為止」,惟就此法律關係乃屬債權性質,基於債權之相對性 ,上訴人並不能因此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與租賃 關係,於租賃期間內,地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買 賣不破租賃之情形自有不同,而系爭土地與建物在105年1月 1日前並非同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㈢、系爭房屋是否合法與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系爭房屋 在被拍賣前即屬違建(即未保存登記),前屋主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才同意歸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向法院拍定,並不因而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訴外人余勇村與被上訴人就102年度宜 簡調字第105號事件成立調解後,余勇村僅於102年11月26日 給付6,000元,即為調解筆錄第二條第1款所約定,給付起訴 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調解筆錄第二條第2款 所約定,103年及104年之不當得利各1250元,因余勇村失去 聯絡,均未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性質上與租金不同。至於上訴人所稱:「民 事執行處曾通知地主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乙節,乃目前執行 時實務上之做法,目的是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於拍賣後歸於一 人所有,而避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惟所通知之基地所有 人若不願購買該地上建物,並不當然視為有法定地上權或法 定租賃權之適用,蓋執行處之通知並無使法律關係發生確定 之效力,建物拍定人是否有權占有所坐落之基地,仍應視個 案情形而定,此於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建物 ,座落於壯濱一段593、594地號上,座落權源不明…」等內 容,以提醒投標人自行承擔其是否有權占有之法律責任即知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係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余勇村之父陳輝鍠向被上 訴人之父租地建屋,前手余父每年皆有按時給付約定地租予 地主,上訴人曾向台灣電力公司宜蘭服務所查詢系爭房屋前 門左右兩邊各有一只電錶共兩個,其中一個是220v—個為11 0v,兩個電錶依其申請表設置於61年及62年間,即能證明當 時租地建屋起造人陳輝鍠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依主管官 署宜蘭縣政府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的公文內載,「系爭建物係 於68年3月14日前即存在,認定即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前已 有之合法房屋」,可見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非違建,既系爭 房屋蓋了40幾年,不可能沒有權利就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 當地耆老都知道都有付租金給訴外人即證人趙振豐父親,系 爭房屋之前手與被上訴人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中均有通知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故 本件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係基於繼受自前手之 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 自104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審另名 被告吳金城部分未上訴,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房屋坐落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上訴人於 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拍 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7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 65頁),且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房屋坐落情 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且以上事實,上訴人俱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繼受自前手之租賃關 係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故其系爭房屋係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繼受自前手之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之前手即余勇村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其後雙方達成調解,余勇村仍 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105年1月1日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和解對 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宜簡調字第105號調解 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余勇村間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振豐,然 依證人到庭所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況前述調解筆錄本身即屬和解性質,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上訴人與余勇村縱曾有何關 於租賃關係之爭執,亦已因以前揭內容調解成立而不復存在 ,上訴人自亦已無從主張自前手余勇村受讓原租賃關係。至 於隆翼法律事務所依上述102年度宜簡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 內容所代收余勇村給付予被上訴人地租之收據,雖記載「地 租」一詞,然此僅係隆翼法律事務所單方面出具代收收據之 用詞,並無從證明余勇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且縱認余勇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因上述調 解而有租地建屋關係,然調解筆錄亦記載余勇村願於105年1 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被上訴人取得,自得認 縱有租賃契約其期限亦是至104年12月31日屆至,而不再存 續至今,故上訴人執此為辯,顯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以本 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曾通知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優先承買, 主張有租地建屋之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 屋之歷次拍賣公告所載:「二、本件執行標的建物坐落於壯 濱一段593(系爭土地分割自593地號)、594地號上,坐落 權源不明,如於拍定後與該等地號所有人遇有爭執,應循實 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承擔因此所生之拆屋還地風險…。四 、本件標的所座落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 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係 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揭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不明 之資訊,並無何關於系爭房屋與所坐落有租地建物關係之意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亦非可採至明。而除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法律 上依據,上訴人徒執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並已存在40餘年等 情,亦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⑵、綜前所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規定,就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附近僅有農田 及少數住家,且鄰近並無任何學校、醫院或市場,生活機能 不佳等情,業經原審為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故上訴人應自104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