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8號
ILDV,105,消債更,38,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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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呂孔雀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孔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迄今以桌椅碗 盤出租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 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72,708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企銀)提出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 清償3,168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對該還款方案有 能力清償,然另有其他債權人,每月清償金額比金融機構還 高,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宜蘭縣廚 具裝修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電 信資費繳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5年 度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5頁至第24頁、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 ),核閱屬實。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觀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債務人稱其現以桌椅碗盤出租為業 ,但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會計帳冊佐證,本院審酌 債務人自80年4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係以其宜蘭縣廚具 裝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105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 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並以債務人每 月投保薪資27,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4,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 費4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勞保費1 ,326元、健保費1,350元、電話及網路費600元、日常生活用 品費500元,共計16,176元,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6,17 6元尚屬合理。上述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1,424 元,雖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前述清償方案每月應 付金額,惟債務人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7,264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5 8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共計353,844元,該部分債 權額均未列入前揭還款方案。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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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