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廖宏錫
非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相 對 人 廖珮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案外人吳錫美於民國82年10月1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長女廖珮尨(83年生) 、長子廖順賢(85年11月生),爾後聲請人與案外人吳美錫 於91年1月30日離婚,又於93年3月5日與案外人吳錫美結婚 ,於105年5月27日離婚,並約定廖順賢由男女雙方共同監護 。而聲請人原具宜蘭市公所低收戶資格並領有低收入戶補貼 及殘障津貼,詎相對人104年7月8日突然遷離聲請人戶內, 並於同年月11日與案外人陳敬威結婚,致聲請人之低收入戶 補助新臺幣(下同)8千元均遭宜蘭市公所取消,聲請人因 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無法久坐久站,致其無法 工作,且聲請人離婚後與長子均無收入,無法生活,故擬請 求相對人扶養費用,惟上開收入聲請人須用以扶養長子就學 中子女仍有不足,先予陳明。又因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僅能 維持至105年7月底,宜蘭縣政府並告知聲請人應向相對人請 求扶養,若能證明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始能繼續保有低收 入戶資格。查聲請人因有不能維持生活事由而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且聲請人因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無法久坐 久站,致其無法工作,相對人廖珮尨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 養費,而今宜蘭市公所取消補助8千元,不得已聲請人乃依 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 )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之扶養費。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 案外人廖順賢2名子女,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倘有受 扶養之必要時,相對人即應與案外人廖順賢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 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經查,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因中度 肢體障礙,無法久坐久站,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生活 ,爰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惟於 本院調查時陳明:其自105年9月起在長照所由社會局安排以 工代賑,從事發文處之文書處理工作,每月領有20,008元, 扣掉勞健保剩下1萬9千多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 2元等語明確,有本院106年2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參 以聲請人亦陳明其目前並無其他特殊支出乙節在卷,則對照 目前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須11,448元之標準,聲請人目前按 月既有收入20,008元及補助4,872元,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辯稱其另有兒子廖順賢在就學中, 無工作能力云云,惟聲請人長子廖順賢係85年11月出生之人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原則上應自負生活(扶養)費用, 聲請人此部分抗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依其每月收入及補助,已足以 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 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其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