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67號
ILDV,105,家親聲,167,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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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謝春蘭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游象壽 
法定代理人 游象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前配偶游炎坤育有相對人1名子 女,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身心障礙者,故聲請人前與前配 偶游炎坤離婚時,考量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即由前配偶游炎 坤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前配偶游炎坤死亡後,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105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堂兄游象乾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游象乾胞姐游美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告 確定,然監護人游象乾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無法就近照料, 故聲請人知悉後即搬回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照料相對人生活 起居。詎料,聲請人搬回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相對人名下有 其父游炎坤所遺留之信託財產,故社會局審核後拒絕核發聲 請人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然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難以 對外謀生,目前打零工每月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多元 之收入,尚須仰賴善心人士鄭金鳳提供學校營養午餐所剩之 餐點(註:放假期間即無法提供),以供溫飽。此故,聲請 人名下既無財產,且因為身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而既然 目前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同住,不需額外支出住宿費用,且考 量相對人亦需保留相當財產以供未來使用,則聲請人每月5, 000元應可供溫飽,是有關聲請人每月生活需要應依此為計 算依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各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象乾則以:相對人父親所留財產只有 現金存款530萬元及相對人目前所居住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伊協助相對人向 第一銀行辦理上開財產信託,將財產交付受託人第一銀行, 由受託銀行第一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自105年6月起按月給 付相對人5,000元。又兩造目前均在宜蘭市新生國小擔任清



潔工作,均各領薪水10,000元,故聲請人工作所得薪資足以 供生活之用,自不需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再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離婚後,相對人均由其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 盡到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為答辯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或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㈣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游炎坤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相對人1 名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障礙者,嗣聲請人與游炎坤於97年7月9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游炎坤任之,游炎坤 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後,相對人於105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堂兄游象乾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游象乾胞姐游美雪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告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 簿、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 字第4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難以對外謀生,目前打零工每 月亦僅有1,500多元之收入,尚須仰賴善心人士鄭金鳳提供 學校營養午餐所剩之餐點,以供溫飽,放假期間即無法提供 ,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聲請人搬回與相對人同住後, 因相對人名下有其父游炎坤所遺留之信託財產,故社會局審 核後拒絕核發聲請人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聲請人顯有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等節,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相對人辯稱 兩造目前均在宜蘭市新生國小擔任清潔工作,均各領薪水1 萬元,故聲請人工作所得薪資足以供生活之用,自不需相對 人扶養聲請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乙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10 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聲請人主張其搬回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相對人名下有其父 游炎坤所遺留之信託財產,故社會局審核後拒絕核發聲請人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節,亦據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7日 府社救字第1050177399號函覆稱:謝君(即聲請人)自105 年1月至105年4月止,領有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領有4,872元整(本項補助請逕洽新北市政府),謝君尚 無領取宜蘭縣社會補助等節,是由上揭證據資料固可知聲請 人於103年、104年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1月至105年4月止 雖領有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自105年5月起即未再 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之事實,惟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受僱於宜 蘭縣宜蘭市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擔任部分工時人 員,每月領取薪資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市新生國民小學105 年12月19日小行字第1050003370號函及所檢附聲請人新生國 小105年5月至11月鐘點費明細表及宜蘭縣宜蘭市新生國民小 學支出憑證粘存單附卷可參,而觀諸聲請人105年5月至11月 領取之鐘點費(尚未扣除勞保費用)分別為121、1,815、1, 210、2,178、2,057、5,445、10,206元,顯示聲請人薪資有 逐月提升,迄105年11月止聲請人在新生國小之薪資已達10, 206元之情,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 省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於105年11月間 在新生國小所領取之薪資與上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相較, 僅有1,242元之差距。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所載, 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遷入宜蘭縣礁溪鄉龍泉路148巷27號 戶籍址之情,及聲請人之聲請狀陳明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於 前開戶籍址之房屋,不需額外支出住宿費用,而相對人之監 護人游象乾亦同意聲請人搬回與相對人同住等節,足徵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繼承自游炎坤之上開房屋,已節省 居住費用之支出。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聲請人目前按月 既有收入約1萬元之薪資且無庸支出居住費用,實難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陳稱依新生國小函覆之資 料,聲請人薪資確實有增加,但這樣薪資能夠持續多久並不 確定云云,惟如前所查,依聲請人目前現狀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則聲請人前揭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依其每月收入及與相對人同住 之情事,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其聲請相 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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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