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游林秀雲
游智昇
游智明
游昆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冠馨
鄭佩珊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莊銘有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壽孫,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詹永茂,此有內政部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3 頁);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聰 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澤成,此有派令可參,並 由宜蘭縣政府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澤成承受訴訟 ,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三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 2 日以府秘法字第1050053318號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賠議字第0000000 000 號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 礁溪鄉公所)於105 年5月3日作成105國賠第1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卷 一第5頁至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林秀雲之夫,原告游智昇、游智明、 游昆潔之父訴外人游阿前,自宜蘭縣礁溪鄉三民社區發展協 會守望相助隊(下稱三民社區守望相助隊)成立開始即擔任 隊員,數年來均配合排班巡守執行區域,未曾退隊,亦未曾 受到遭退隊之通知,而自96年起三民社區守望相助隊僅有屆 齡、死亡或因人數限制遭宜蘭縣政府婉拒。依內政部80年5 月1日台內社字第915261號令發布(103年3月9日衛生福利部 衛部救字第1031361838號函修正)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及依 宜蘭縣政府訂定之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 點規定,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為三民社區發展協會之主 管機關,並負有為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投保意外傷害平安保 險之義務,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社區守望相助隊業務亦負 有監督審查之責,對於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之值勤時數及排 班表亦負有審查確認是否實際值勤之義務。然宜蘭縣政府、 礁溪鄉公所竟未依上述規定替游阿前投保,或因疏失將游阿 前不實退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亦審查不實、未盡審核職責 ,許多未曾於守望相助工作日誌上簽名者亦列於名冊中,致 游阿前於103年11月13日車禍死亡,遭礁溪鄉公所於104年10 月7日函覆以游阿前於96年3月間已退隊不符申請資格而拒絕 理賠,始知被告侵權之事實,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前述疏 失,所屬之行政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無 明文排斥民法第185 條之適用,原告自得據此為請求。游阿 前於非值勤時間因車禍住院共112 天,本可按住院日數請領 新臺幣(下同)500元/天(最高90 天),共計4萬5000元之 保險金(500元×90 天);若意外身故,繼承人亦得請求70 萬元之保險金,因被告三機關之疏失致原告無法獲得上開理 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失共74萬5000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宜蘭縣政府:
1依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 定,社區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名冊,係由隊長擬定,送礁溪鄉 公所,層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後送宜蘭縣政府核備,始由宜 蘭縣政府統一辦理隊員意外傷害平安保險。經查,於96年間 礁溪鄉公所依三民社區發展協會提供名冊,函報宜蘭縣政府 時,該府即於96年3月9日作成未在名冊中之退出隊員部分, 該府備查,新進人員部分因逾本府80名隊員之最高上限逾缺 不補之規定,故婉拒加入等內容之函文回覆礁溪鄉公所。而 三民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員96年保險名冊,游阿前已未 列入名冊中,係屬退出隊員,其後亦未報送相關異動名冊, 宜蘭縣政府自無義務為其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故游阿前於 103年5月於非值勤期間車禍死亡,未符合投保及理賠資格。 2依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宜蘭縣政府核定之各隊隊員人數以表列人數為限,超額 部分得由運用單位自行遴用及管理,足見運用單位仍得視所 需自行遴用及管理守望相助人員,游阿前縱使數年來仍配合 排班執行巡守業務,且有實際從事守望相助工作,未必等同 為宜蘭縣政府所核定之投保隊員,宜蘭縣政府依據礁溪鄉公 提報未載列游阿前之名冊,而未將游阿前投保之行為自無過 失,亦無不法可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具有守望相助隊隊員身分為辦理保險之前提要件,隊員是否 投保,係屬宜蘭縣政府依其預算而有之權限,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針對新申請之守望相助隊隊員進行素行查核之行政流程 規定,其並未有每年進行隊員素行查核之義務,查核申請加 入之隊員有無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點第 4 點第1、3項不得擔任守望相助隊員之資格消極要件,至於 成員為何人其並無最終決定權,投保之結果宜蘭縣政府及礁 溪鄉公所亦不會告知該局。而依宜蘭縣政府96年3月9日函文 核備之三民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已無游阿前,游阿前 應不具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之守望相助隊員身分,自不再具意 外傷害險之投保資格。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就審視守望相助隊執勤時數及排班並無過 失。守望相助隊之成立宗旨本係社區為維護社區安寧,而由 當地民眾自發性地組成之團體,政府機關從中僅係扮演催化 、輔助角色,並適時提供相關福利措施(保險即為一例), 除期使當地民眾能夠更積極踴躍組成、參與,並予參與民眾 能在執行勤務時擁有後盾支持。游阿前雖已非守望相助隊員 ,但仍可經運用單位自行遴用後,與其他隊員共同執行勤務
、維護社區安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相關職責,並無疏失 之處。
3縱有損害,96年3月9日即為游阿前受損害之時點,惟未見有 任何資料顯示游阿前於尚在世之7 年間,曾表不服。游阿前 死亡後,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所繼承,並於105年3月31 日提出國家賠償,約9年之久,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5 年期間之時效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三)礁溪鄉公所:
1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前固於96 年3月以前確係擔任三民守望 相助隊隊員。惟宜蘭縣政府辦理96年度各鄉鎮市社區守望相 助隊團體意外保險案時,三民社區發展協會所提供給礁溪鄉 公所之名冊中已無游阿前,且有其他新加入隊員,該名冊後 經宜蘭縣政府於96年3月9日函備查在案,函文指出未在名冊 之退出隊員,准予備查,新進人員因已逾宜蘭縣政府規定之 80名隊員最高上限,逾缺不補,故經婉拒加入,而礁溪鄉公 所亦於96 年3月14日號函知三民社區發展協會,礁溪鄉公所 僅係依三民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陳報之名冊,轉呈宜蘭 縣政府核備。又於97 年9月22日,三民社區發展協會以礁三 字第97022 號函檢送該協會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時,即包括守望相助隊組織簡則,並包括有守望相助隊名 冊,該函文經礁溪鄉公所層轉宜蘭縣政府,復經宜蘭縣政府 准予備查,該名冊均無游阿前於其上。
2原告雖依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點對礁溪 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明 示,得做為請求權基礎須有「法律」明定或由「法律」明確 授權予「命令」明定之權利,方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業 務推行作業要點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明確授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其僅是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之行政規則,應不能作為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基礎。退 步言,縱原告認為該行政規則為廣義「法律」,惟大法官釋 字第469 號解釋亦有提及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 義務有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的「 強行規定」,方得為請求權基礎。惟守望相助隊員投保意外 險與否,行政單位有廣泛行政裁量權,並非無裁量空間羈束 性規定,故該法規亦不符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般性要求。 3本案被告間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間所有行為均為單一 個別行為(被告宜蘭縣政府的核准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的審核排班行為及礁溪鄉公所的代為呈轉行為),依據國家 賠償法未規定準用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間負連帶給付
之責任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7頁):(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前於103年5月24日發生車禍,嗣於同年 11月13日死亡。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前於96 年3月以前確曾擔任宜蘭縣礁溪 鄉三民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隊員。
(三)游阿前若曾參加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點 第5 點所示之意外傷害平安保險,則其因車禍死亡原告得請 領之保險金為74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一第92、196頁):(一)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 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社區發展協會成立、運作乃是政府與公民團體形成的一 種公私協力參與公共事務之合作性質,藉此可增進社區向心 力,營造社區特色,另方面納入公民團體之私人力量,也可 解決國家為公益所進行之行政作為產生預算高漲之財力困難 問題。又社區發展協會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些部分,例如 治安維護等雖仍屬於國家行政之項目,但社區發展協會之主 管機關與社區發展協會之間,應係由主管機關扮演協助、配 合及支援從事社區發展協會,要言之,主管機關應得於其預 算規模可能之範圍內,於符合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與自發 性之社區發展協會互相合作,如果對於社區發展工作,行政 機關介入過多,將影響社區發展工作自由度,對發展多元文 化、具地域性之特色造成妨礙,且亦因此大量增加公部門預 算,實非當初制度設計之宗旨及目的。參諸社區發展工作綱
要第1 條規定:「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 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第 2 條規定:「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 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 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 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 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 質。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第4 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社 區發展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有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 、社區居民組設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 管機關分別定之。」等,均可明見公私部門之角色、定位、 工作內涵及其互助合作、支援關係之脈絡。次以,依該工作 綱要第3 條規定:「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 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 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 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俾利社區發 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亦可知社區發展工作之主管機關 ,於縣市為縣市政府,於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則系爭之「 三民社區發展協會」,應為宜蘭縣政府及礁溪鄉公所所主管 ,至於在必要情形,應與其他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 、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 主管機關依業務性質進行協調、聯繫,簡言之,如社區發展 協會工作之內容與公部門業務性質相關,該行政機關應於適 當之範圍內給予協助,但該配合及協助,應依其社區發展工 作內容、預算規模之考量下給予。
(三)復依宜蘭縣政府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行作業要點(99 年4月 16日修正),第1 條規定:「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縣內各鄉鎮市社區發展協會進行守望相助工作,協助 維護地方治安,建立社區守望相助業務推動制度,特訂定本 要點。」、第2 條規定:「1.社區:係指經本府立案之各鄉 鎮市社區發展協會。2.社區守望相助隊:係指經本府立案之 各鄉鎮市社區發展協會所屬社區守望相助隊及跨行政區域( 須經本府核定之人民團體,其組織章程明定為跨行政區域, 得經本府專案簽核定投保上限,並依巡守執勤區域,由公所 辦理行政庶務工作),本府核定之各隊隊員人數以表列人數 為限,超額部分得由運用單位自行遴用及管理。3.社區守望 相助隊員(含跨行政區域):係指經目的主管機關-宜蘭縣警
察局或所屬分局審查後符合任用資格並實際從事守望相助工 作之人員。」,第3 條規定:「社區守望相助隊設立程序: 1.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依章程規定,擬具社區守望相助隊 組織簡則,召開二次籌備會報請公所備查之後召開成立大會 。2.社區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巡守路線圖、隊員名冊、2 次 公所備查公文及組織簡則等文件,經公所層轉本府核備。」 ,第4 條規定:「申請社區守望相助隊員(含跨行政區域) 資格如下:年滿20歲至未滿65歲且未有下列情事者,經宜蘭 縣警察局或所屬分局審查通過並報本府備查,得加入社區守 望相助隊。1.年滿20歲至未滿65歲且未有下列情事者,經本 府審查通過後,得加入社區守望相助隊。(1)受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以下略)」,第 5 條規定:「經本府核備之社區守望相助隊員(含跨行政區 域),須由隊長擬定隊員應執勤時數及排班表送公所層轉轄 內警察局,經宜蘭縣警察局或所屬分局審核實際從事社區守 望相助業務者並副知本府,始可由本府統一辦理隊員意外傷 害平安保險。前項保險之被保險人人數,由本府核備每年每 隊最高補助人數上限,保險內容視本府年度經費預算辦理, 不足金額應由隊員或所屬運用單位自行負擔。」,則依前開 規定可知,宜蘭縣政府為推動並建立守望相助業務,特規定 經由其核備之守望相助隊隊員由社區發展協會將隊員名冊函 報公所,公所層轉縣府,且新成員必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進行素行審查後無不得加入之消極要件,再由縣府統一辦理 保險,人數上限縣府依預算定之,不足金額由隊員或運用單 位自行負擔。另方面,亦代表社區發展協會對其守望相助隊 之人數及成員得自由決定,但核報縣政府之守望相助隊隊員 資格,即須符合前開積極要件(年齡)、消極要件(無前科 ),人數並應依縣政府之預算規模決定之。
(四)原告主張游阿前為三民社區守望相助隊之隊員,數年來均配 合排班巡守執行區域,未曾退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民社 區守望相助隊輪值表、工作日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51 頁)。是而,游阿前於死亡前常年實際擔任三民社區守望隊 之隊員,辛勤奉獻社區乙節,為不爭之事實。
(五)原告次主張游阿前既為社區發展協會之守望相助隊之隊員, 被告即應為其辦理團體意外保險等語。經查,95年度礁溪鄉 公所將轄下各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員名冊檢送予宜蘭縣 政府辦理保險,其中三民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員名冊第 100號即為游阿前,此有礁溪鄉公所礁鄉社字第01697號函( 已用印信章日期為95 年2月14日)檢送之名冊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4、139頁),可見游阿前當時為守望相助隊之隊員
無訛。嗣於96年2月4日宜蘭縣政府函各公所,函文檢送轄內 所屬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員已核備名冊,並請各協會確 認資料無誤後,於96年3月1日前送宜蘭縣政府,俾利辦理96 年度各鄉鎮市社區守望相助隊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事宜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96年2月7日府社發字第096001916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其後礁溪鄉公所以礁鄉社字第096 0001988號函(決行日期為96年2月12日)通知各社區發展協 會,彙整守望相助隊已核備人員資料,並送所層轉縣府辦理 保險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以礁鄉社字第0960002 500號函(決行日期為96年3月2日),將各隊員名冊暨96年2 月異動名冊送宜蘭縣政府辦理保險事宜(見本院卷一第 142 頁)。宜蘭縣政府於96年3月9日以府社發字第0960027723號 函通知已收訖,並於說明中就三民社區守望相助隊部分通知 未在名冊中之退隊隊員部分,准予備查;另新進人員部分因 已逾該府80名隊員之最高上限逾缺不補之規定,故婉拒加入 等語,並隨函文檢送名冊,名冊中亦註記有刪除之人員名單 (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礁溪鄉公所再於96 年3月14 日以礁鄉社字第0960002960號函文通知三民社區發展協會, 並同時檢送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而宜蘭縣政 府再於96 年3月30日以府社發字第0960035880號函檢送保險 名冊予礁溪鄉公所,並註明部分社區發展協會因暫停運作, 不納入保險,但如欲重新運作,即需附隊員名冊送警察局進 行素行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於97年9月22日,三 民社區發展協會以礁三字第97022號函檢送該協會97年9月11 日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時,即包括守望相助隊 組織簡則,雖礁溪鄉公所之函文並無名冊,但自宜蘭縣政府 以97 年10月3日府社發字第0970129069號函准予備查之函文 應可知確有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而該名冊均無游阿前之名 於其上(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且自此後三民社區發展協 會、礁溪鄉公所、宜蘭縣政府間之往文函文即均未再見及「 游阿前」出現於名冊內(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2頁、卷二第 58至86頁)。準此以觀,游阿前於96年起已不在宜蘭縣政府 核備並辦理保險之名冊之內,而該無游阿前之名冊係由三民 社區發展協會開會確認、並檢送予礁溪鄉公所,再由礁溪鄉 公所層轉宜蘭縣政府,對於宜蘭縣政府辦理及礁溪鄉公所層 轉情形,均由二機關同時檢附名冊在案,則經宜蘭縣政府核 備之名單,並註記有退隊及不予核備等文字,則三民社區發 展協會主動送交無游阿前之名冊,礁溪鄉公所依法層轉,另 宜蘭縣政府准予核備(審核備查),二機關均未曾行使公權 力審查名冊之適法性,且三民社區發展協會對於礁溪鄉公所
及宜蘭縣政府辦理情形均經函文回覆並同時檢送名冊、開會 確認而知悉在案。至於上揭函文往來未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為發文或受文機關,甚至非副知機關,更未曾以前開隊員名 單因出現新進人員而依法進行素行審核之紀錄,亦難認有何 行使公權力疏失之處。
(六)證人即三民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黃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不知96年間所送之名冊何以未有游阿前,伊知道前揭96 年3月9日宜蘭縣政府之公文,但伊沒有辦游阿前退隊,要經 過守望相助隊行文才會退隊,函文的原意應是說原來100 人 ,只能保留100 人不能增加,伊沒有看到退隊人員名冊,不 知道是指誰,96 年3月應該沒有送名冊,應該是縣政府及鄉 公所統一發包,伊沒有製作名冊,有增減才會異動,否則即 保留原來之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三 民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游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阿前自 91年至死亡時均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隊長於成立時有宣布 有保險,不是每年確認填資料,不知道資料會不會更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即時任三民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賴兒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守望相助隊事務無印 象都是黃崇文在處理,以社區發展協會發函給礁溪鄉公所的 人是總幹事林建地,97 年9月11日會議紀錄、組織簡則均無 印象,名冊是大隊長黃崇文在製作,這是他的權責,伊沒有 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2頁)。證人即時任三民社 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林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 有分屬四個單位,伊只是一個窗口,實際上由分屬隊長負責 ,第四屆理事會成立後兩個月伊才進去,守望相助隊名冊不 是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依前揭證人 之證述,渠等均否認曾製作守望相助隊名冊,對於96年何以 即無游阿前之名,均稱不知悉,惟可認定的是,三民社區發 展協會檢送予礁溪鄉公所之名單中,確實並無游阿前,無論 是有意剔除或是無心漏列,其故意、過失均係發生於三民社 區發展協會及所屬之守望相助隊,而被告三機關既對是否為 守望相助隊隊員不負有為其辦理保險之當然義務,自無可能 逕行審查名冊是否有漏列之處,難認有何不法,或怠於行使 公權力之情形。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未替實際從事巡守業務之游阿前辦理意 外保險,應有怠於行使公權力,致游阿前之繼承人受有損害 之情事等語。經查,觀諸宜蘭縣政府於97 年7月24日府社發 字第0970096884號函文通知各鄉鎮市公所:「…為辦理本縣 各鄉鎮市公所轄管之社區守望相助隊員保險補助人員上限乙 案…囿於本府預算規模考量…巡守區域面積逾0.52平方公里
列入加權(以基數80 人)1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頁),於98 年3月9日以府社發字第0980032897號函文 通知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社區守望相助隊員團體 傷害意外保險隊員納保數額上限調整案…時值年度契約換約 期間,為免損及各社區守望相助隊員之權益…轉知協會未納 入之守望相助隊員,切勿安排執行勤務,以保障其權益」(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前揭函文事項並經礁溪鄉公所於98 年3月10日礁鄉社字第098003548號函通知轄內各社區發展協 會,通知對象並包括三民社區發展協會(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宜蘭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設有人數上限是因為預 算規模之考量,直至100 年才無人數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7 頁),均核與作業要點之規定、機關間公文往來揭示 之原則相合,可見決定得予投保之守望相助隊員之人數上限 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主要之考量是預算規模,則依前揭大法 官解釋意旨,是否投保乃行政機關得依其預算規模加以裁量 之範圍,對於未納保之隊員,應非不得執行巡守勤務,宜蘭 縣政府所謂未在核備名單內切勿安排執行職務,應係在避免 是否在承保名單、時段內可能生爭議之情形;而未經核備之 隊員如有投保必要應依前揭作業要點第5 點,由運作單位自 行負擔,本件游阿前自96年起始終未在送核備之名單內,其 雖實際從事巡守業務,但難認屬於宜蘭縣政府應為其投保之 範圍;礁溪鄉公所依社區發展協會檢送資料層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均未曾受知會,對投保對象僅消極審查其素行資料 ,渠等對於投保名單及人數並無決定權限,無應行使公權力 之權限,自無何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原告再主張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於工作日誌上未盡督導之責,自工作日誌應可看 出簽名的人不是隊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查,游 阿前僅係非屬經宜蘭縣政府核備之守望相助隊隊員,其仍為 守望相助隊之隊員,故得從事巡守,游阿前就其實際從事巡 守內容為簽名,並無其未具核備身分即不得參與巡守之不法 ,又守望相助隊之巡守事務,屬於維護治安之一環,應為前 揭作業要點所指警政機關應配合之事項;且證人黃崇文亦證 稱警察機關大約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會來簽一次,簽名是兩 邊會哨的意思,就是部隊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是而,警察機關實際上無從得知從事巡守之隊員,其名冊送 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核備及投保之情形如何,警察局警 員於工作日誌上簽名係會哨性質,難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 於游阿前未經投保乙事,有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又查, 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 決指出,該案公立學校怠於行使職務,將學生列為不投保之
退保名冊內,致學生受有未能請領保險金之損害,經判決認 定學校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 208 至 214頁),惟查,前開案件行政機關應為學生投保之保險 種類為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法規依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學校應為學生保險並無裁量空間 ,核與本件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之隊員,縣政府對於是 否應為其投保有裁量空間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 尚難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應屬無稽,則本院應毋 庸再行審酌第二爭點。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尚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 求,但查,前開請求權已不在本件爭點之內(見本院卷一第 91頁),且查,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為國家機關,非私人亦 非公務員,核屬公法之國家賠償事件,要不能依民法之規定 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至於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有疏未替游阿 前核報予行政機關致未為其辦理投保,應屬私權糾紛,即應 非國家賠償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74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