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陳國清(原名陳建曄)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保 證 人 陳永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國清(原名陳建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 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51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10,872元,清償成數約為17.0 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由保證人(即債務人之弟弟) 支助20,000元及車牌 4686-VH號汽車(出廠年月為民國88
年5月)、車牌1335-L9號汽車(出廠年月為88年 1月)及 車牌GRF-460號機車(出廠年月為86年8月)等三輛均逾18 年之汽機車,幾無殘值,估計殘值約為4萬元(見卷第9-1 1 、44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910,87 2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二)債務人目前正在準備國家考試,故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惟 有保證人每月支助20,000元,核與保證人陳報本院之保證 書內容相符(見卷第 127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固定 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0,000元。又債務 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 800元、健保費749元、電信費300元、加油費1,000元及預 備金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7,349元。查債務人所列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每月生活費用遠低於內政部公布 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1,448元之支出,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 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目前正在準備國家考試,如將來順利考取且每月 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 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 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 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910,87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且本件尚有保證人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認為
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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