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土地部分僅請求移轉其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移轉所有權全部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淡泉於民國82年間,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四土地(下合稱系爭三星土地)分配予三子即被告陳 哲雄及四子陳俊吉(即原告)共有。陳淡泉並於82年7月間 指示原告將系爭三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原告並於當 日交辦地政士陳錦炫辦理過戶事宜。惟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因原告斯時並無自耕農身分,囿於上開法令之限制, 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達成合意,暫先將原告系爭 三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擁有自耕農 身分之被告,以被告名義於82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因 陳淡泉於過戶辦理期間於82年8月15日因病過世,故系爭三 星土地直接經地政機關以「繼承」辦理過戶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於斯時達成共識,爾後如法令開放非自耕農取得 農地所有權而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時,得由一方終止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按實際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移轉登記,故 兩造間係就系爭三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類委任契約關 係。又原告於85年1月26日經友人王志強仲介,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價格自原地主徐銀壽購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 土地(下稱系爭冬山土地),原告全額支付購買系爭冬山土 地之1,100萬價金。僅因原告囿於上開修正前土地法、農業 發展條例等法令規定之限制、事實上因自身職業與85、86年 間身陷刑案而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等緣由,故兩造達成合 意,由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冬山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地主 徐銀壽於85年3月1日將系爭冬山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 下;再以系爭冬山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由實際 所有權人(即原告)擔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至今日 ,原告已不再受修正前土地法30條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 規定限制,已無繼續委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之必要 。是原告業於104年9月25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三星及冬山等五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㈡、訴外人陳淡泉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兩造,陳淡泉之真意乃「長 子、次子已受有臺北公司之分配」,故「系爭三星土地應分 配與三子陳哲雄、四子陳俊吉所共有」,而欲為系爭三星土 地之贈與,惟陳淡泉不幸於程序辦妥前離世,方以「公證遺 囑辦理」。故當事人間原本並非欲以「繼承」方式使本件兩 造取得土地,而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之,仍受89年1月26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限制,並非適用第30條第1 項但書,且適用但書反而完全無法達成本件兩造之父陳淡泉 之真意。原告所囿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乃「非自耕農而不得受有系爭三星土地之『贈與』」;故 伊時陳淡泉即原欲透過名義上贈與給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 哲雄為其單獨所有,然實質上則囑咐應為本件兩造所「共有 」。是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三星土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並非無法繼承」云云,則有誤 解。且查,被告曾於91年2月20日、93年8月19日、94年1月 20日、94年5月30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3日就系爭三星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三星鄉農會借款,總金額高達4,740萬 元之譜,惟均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應有部分,而係為被告一人所有,衡諸人之常情,一般 人又豈會允許他人就自己的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並為多 次高額之貸款,又系爭土地上之貸款還款金流,又豈會正好 符合他人與金融機構間所約定之抵押貸款付款條件額度,甚 且,系爭土地上之貸款還款帳戶雖係被告之帳戶,惟每一筆 貸款之還款款項均係來自原告之帳戶,顯見所有貸款全部都 是由原告所繳納。
㈢、被告雖執被證1即陳淡泉公證遺囑(以下亦稱系爭遺囑)主 張系爭三星土地為其繼承所得,然此全然不符被繼承人陳淡 泉之真意:查系爭遺囑做成之日期「82年7月22日」,實則 陳淡泉於82年7月22日前數日,即將包含系爭三星土地之土 地權狀親自交付予原告,並囑咐兩造,其希望將系爭三星土 地過戶給兩造共有。原告收受系爭三星土地之土地權狀後, 當日即前往訴外人陳錦炫地政士處並委託其辦理過戶手續, 然陳錦炫地政士經原告告知,被繼承人陳淡泉年事已高且身 患重病,病況不穩隨時可能會過世,故為避免如以原先規劃 之「贈與」名義辦理過戶,因陳淡泉於手續完成前可能隨時 病重過世,系爭三星土地仍然可能變成「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須由陳淡泉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反而無法達到 陳淡泉將系爭三星土地保留給兩造共有之目的,故由陳淡泉 預先製作一份「遺囑」以備不時之需,以讓系爭三星土地得 順利過戶到被告名下,並將系爭遺囑進行公證。嗣後於地政 士陳錦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遞件時,陳淡泉即不幸於82 年8月15日溘然長逝,地政士陳錦炫即執系爭遺囑接續完成 系爭三星土地之過戶程序,以達成將系爭三星土地保留給兩 造共有之心願。且由證人陳錦炫結證稱:「陳俊吉我比較有 印象,我記得好像都是陳俊吉跟我聯繫。」、「(問:陳俊 吉找你時是否有拿土地權狀來)好像有。這件印象中一開始 是陳俊吉及他父親到我事務所。一開始來找我是要辦贈與… 」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曾持系爭三星土地之所有權狀找證人 陳錦炫辦理過戶登記,雖因系爭遺囑係於82年7月22日作成 ,距今已23年而致證人無法完整記憶土地地號,惟原告除系 爭三星土地曾委任證人陳錦炫辦理外,並無其他土地,從而 仍可佐證證明系爭三星土地於82年時,確實係由原告持土地 所有權狀委任陳錦炫辦理過戶登記。同時亦可證於82年陳淡 泉本欲將土地贈送與兩造,原告方會與陳淡泉共同至證人陳 錦炫之事務所,惟比對證人之證詞及系爭遺囑上之記載(上 有證人陳錦炫之簽名),可見系爭三星土地從贈與改為遺囑 之過程證人陳錦炫應均有參與,合理推論系爭遺囑應係由證 人陳錦炫製作。蓋因其餘參與系爭遺囑作成程序之人,均無 具備專業之法律及地政知識,僅有陳錦炫一人具備地政士之 資格,是於82年系爭遺囑作成時,陳淡泉確本係欲辦理贈與 ,後改以遺囑辦理,至為昭然。
㈣、本件兩造就系爭冬山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後,即無被告 再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之管理、處分之事實。甚而直接委由原 告處理移轉登記之事宜,有原告持有被告「印鑑證明正本」 與證人王駿誠之證述可證,於85年時被告做為系爭冬山土地
之出名人而不欲多有勞費,將包含此印鑑證明正本貳份之諸 文件交予原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即不須親 自簽章即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再由原告委請代書並將印鑑 證明之正本壹份等文件交由其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過戶、並 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冬山土 地,以被告為名,然而實際支出勞費、負擔保證人之義務, 均實為原告,正因原告方為系爭冬山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由證人王駿誠之證述,其曾於88年起至91年間於系爭冬山土 地上耕作長達3年之期間,且將500坪之土地均開墾耕作。依 常理以觀,證人王駿誠耕作之期間之久和範圍之廣,長期居 於宜蘭地區之被告不可能均未發現而不主張權利,可見被告 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再者,自證人91年起休耕迄今,再未有 任何人於其上耕作,顯見係因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長期居住於 臺北,無暇處理系爭冬山土地,倘系爭冬山土地真為被告所 有,被告又長期居住於宜蘭地區,焉有可能置系爭冬山土地 長達10餘年均未耕作,可見原告方為系爭冬山土地之所有權 人。由證人王志強之證述,系爭冬山土地係證人王志強仲介 原告並由原告出資購買;買賣過程包括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從 未參與;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定金300萬元及證人之仲介費 用36,000元亦係原告所支付。再由證人邱福隆之證言,系爭 冬山土地確實係原告自賣方徐銀壽處購得,原告方於85年1 月17日親自於買賣契約上之承買人欄簽名,再者,當時既未 有任何授權之文件,亦可見原告並無受任何人委任,完全係 本人購買系爭冬山土地,核與被告無涉。並可證實原告確於 85年1月17日簽約當日即交付300萬元予賣方徐銀壽,以作為 買賣系爭冬山土地之定金,原告確實係系爭冬山土地之真正 買受人。
㈤、被告辯稱系爭冬山土地「為被告出資買賣所得」、「由被告 委託原告出面與出賣人徐銀壽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查本件 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85年1月18日,於當日 經原告與地主徐銀壽議約後價金為1,100萬元整。被證2即宜 蘭縣三星鄉農會對被告放款之帳戶,係被告於84年12月28日 所貸得之款項。難道係被告能預知85年1月間之事而早於84 年12月即預先貸款。據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以放款帳戶(戶名 :陳哲雄,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三星農會放款帳戶 )於84年12月28日貸與被告399萬5仟元之貸款申請書暨匯入 被告名下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貸得此筆貸款並非以購 買系爭冬山土地,被告向三星農會申請該筆借款之目的係「 借新還舊」。而三星農會審查此筆貸款時亦於「(附帶說明 或條件)」欄位註記:「本次借款償還借戶陳淡泉擔保借款
參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另被告所提出被證3、4即土地銀行 羅東分行之放款帳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下稱土銀羅東分行放款帳戶)之貸款,稱 係用以支付系爭冬山土地,然有金額與支付方式之矛盾:依 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所載之「交款情形」,85年3月 28日之交款情形乃「甲方簽發土銀帳戶取款條」,支付金額 為「貳佰肆拾捌萬元正」;「甲方簽付美國運通銀行帳戶支 票六枚」,「面額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縱令被告於該日 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分別貸款200萬元、400萬元,然買賣契 約清楚載明交款方式為「土地銀行帳戶取款條」、「美國運 通銀行帳戶支票六枚」,與被告當日向土地銀行貸款,並無 相關,金額亦完全無法合致,顯見兩者毫無相干,僅被告將 同日貸款之紀錄任意解為「支付土地價金」云云,毫不可採 。再者,據土銀羅東分行放款帳戶係於85年3月28日分別以 「一般短期放款」貸與被告200萬元週轉金;以「長期農業 擔保放款」貸與被告400萬元,原告於85年時資力遠大於被 告,足見此二筆貸款非屬被告所得貸取,而係以原告為「真 正貸款人」,用以支付系爭冬山土地價款。另被證5即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非被告所開戶,也非被告所使用。 從開戶之辦理乃至資金之匯入,全為原告處理。如土銀羅東 分行活存帳戶之帳戶明細之載「日期850322匯款入戶 0000000」
金額為50萬元,此與原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 」中85年3月22之資料,原告有領取帳戶內之18萬元,加上 身上所攜之現金32萬共50萬元匯入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內 。足見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開戶後資金皆為原告所匯入。 再細繹該帳號原告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對帳單,於「 85年1月16日」、「85年1月26日」、「85年3月27日」皆有 現金提款紀錄,此與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契約「交款情形」 所記載買賣價金交付時日一致;又原證10系爭冬山土地買賣 契約之「交款情形」亦分別於85年1月26日、85年3月28日皆 載「甲方(即原告)以美國運通銀行帳戶支票」為尾款支付 方式。此觀萬泰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有85年3月8日、85年4月9 日、85年5月6日、85年6月6日、85年6月8日、85年7月9日之 提款紀錄,即原告為存入「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帳戶所提, 此紀錄亦可作為原證12「匯款紀錄」之佐證。系爭冬山土地 之買賣價金全由原告所支付。
㈥、本件被告主張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細繹其論述,
無非主張「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乃規避基於國家農業政 策之土地法強制規定,非以農耕為業務而以營利為實質目的 之脫法行為」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 決,即實務上最高法院之明確見解為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 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 ,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 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以「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除去」,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並無不可。且 查,兩造並非如同私人公司與農民間之關係,兩造於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時,並無任何營利私法人、與農地農用之國家 農業政策有違而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並非脫法行為,被告之 辯稱顯有誤會,即無理由。
㈦、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與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三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暨系爭冬山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⑵、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㈠、系爭三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 效力,是被告自為系爭三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亦共 有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三星土地為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對此並未盡到 其應盡舉證之責,顯難信其主張之真正。查,系爭三星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陳淡泉所有,其於生前82年7月22日在本院公 證人公證下做出公證遺囑表示:「一、土地-⒈三星鄉頂義 段278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279地號持分全部、三星 鄉頂義段299之1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302地號持分 全部、三星鄉頂義段303地號持分全部。右列五筆土地全部 由參男陳哲雄單獨繼承。」等語,故系爭三星土地於兩造先 父陳淡泉82年8月15日死亡後,已因繼承而為被告所有。原 告雖又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主張其 因無自耕農之身分,而無法登記於自身名下,而選擇借名登 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與自身最親近、相信之親人兄長被告 之名下云云,然則修正前之土地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準此,原告對系爭三星 土地並非無法繼承,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稽。
㈡、原告原本否認兩造父親陳淡泉曾經立系爭遺囑,惟事後經法 院向公證處查詢後得知此公證遺囑確實真正並存在後,卻又 轉而其知悉此遺囑存在,且表示遺囑乃因:「…,惟嗣後陳 錦炫地政士經被告陳哲雄告知,被繼承人陳淡泉年事已高且 身患重病,病況不穩隨時可能會過世,故為避免如以原先規 劃之『贈與』名義辦理過戶,因陳淡泉於手續完成前可能隨 時病重過世,系爭三星土地仍然可能變成『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須由陳淡泉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反而無法達 到陳淡泉將系爭三星土地保留給兩造共有之目的,…」云云 ,凡此種種臨訟編織之理由可謂成篇累牘,委無足採。亦即 被告一開始尚否認父親有預立系爭遺囑,於事後看到法院從 公證處調到確實有此遺囑後,始生上開編造之詞。質言之, 倘果真如原告如言,陳淡泉預立公證遺囑之真意乃為先將系 爭三星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以後再移轉一半予原告, 則原告於起訴前即應知悉有此公證遺囑之存在,惟其卻在起 訴時完全未提及此預立遺囑之情事,甚至於被告先提出公證 遺囑之影本時,其尚否認有此公證遺囑,直迄法院向公證處 調閱此公證遺囑後,始改口如上述,足見原告所言之不實。 曾擔任見證人之地政士陳錦炫到庭證稱,由其證言,實難證 明原告所述陳淡泉原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嗣經陳錦炫 地政士建議下才改為立公證遺囑先將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故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矧 若如原告所言此立公證遺囑方式為陳錦炫地政士所建議,對 此重要事項,陳地政士應無忘記之理,足見並無其建議先立 公證遺囑,實質借名登記乙事。
㈢、又原告提出91年至97年被告抵押土地借款予原告金額4,740 萬元部分,此事實乃原告有從事放款業務,其因有龐大資金 需求,多次向被告請求借款,被告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將系 爭三星土地於三星鄉農會抵押貸款,將所貸得金額借予原告 ,原告竟反以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屬無稽。尤 其兄弟之間,一方提供自己不動產以供自己兄弟向金融機關 借款,是屬常態,亦不違經驗法則,實難僅以此而認定原告 亦為系爭三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
㈣、另系爭冬山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王志強到庭證稱被告有 付3萬6,000元介紹費給伊;及證人王駿誠證稱:「系爭冬山 土地,自88年至91年期間,是無償借伊。…原告借土地給伊 時說這土地是他的,借伊種菜。」等語,則由於原告經營不
動產仲介公司,熟稔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故由被告委託原 告出面與出賣人徐銀壽就系爭冬山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證人 王志強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付亦表示:「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第一次款項交付的情形,之後我不知道。」,惟所需資 金中是由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28日向三星農會放款帳戶貸款 399萬5,000元(即被證2),於85年3月28日向土銀羅東分行 放款帳戶貸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即被證3、4) ,此等金額均用來支付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此筆土 地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約定共分5次支付:⑴其中第一次付 款,於85年1月17日給付現金300萬元。⑵第二次付款,係於 同年1月26日給付現金200萬元,此第一、二次金額均是由被 告之農會及銀行帳戶提領支付。⑶第三次付款,則是被告由 土銀羅東分行活期帳戶提領132萬元(即被證5),與被告現 金20萬元,合計152萬元正支付賣方土地冬山鄉農會借款, 此與土地買賣契約書85年3月27日交款情形相符,足證此買 賣價金確係由被告所支付。⑷第四次付款,土地買賣契約書 記載「85.3.28甲方簽發土銀帳戶000000-00 0000號取款條 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正…實收壹佰捌拾伍萬元正」) ,此帳號為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即被告所有,是被告於85 年3月28日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取款條面額248萬元交付賣 方,當日實付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即被證5,85.3.28提款紀 錄),交款情形亦與買賣契約書契約內載明情節相符;(5) 第五次付款,被告又於85年4月5日、6日提領土銀羅東分行 活存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轉交原告, 支付原告85年3月28日簽付於賣方六枚支票面額(合計150萬 元),亦與買賣契約書85年3月28日交款情形相符,由被告 上開銀行提領及交付款項王志強、邱福隆金額、日期均與系 爭冬山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日期,金額相符,足徵 此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由被告支付,原告稱係由其支付, 卻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自難認實在。
㈤、此外,原告又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均由其支配使用,並於86 年7月29日使用完畢後交還被告云云,然則被告85年3月28日 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貸款200萬元、400萬元之購地資金,是 由被告於86年2月20日以被告所有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同日分 別匯201萬3,359元、298萬6,641元(合計為500萬元)(即被 證7)至被告土銀羅東分行之放款帳戶內,以清償上開600萬 元之借貸;又同年3月15日,被告又從自己的臺灣銀行帳戶 內共轉帳380萬餘元(即被證8),其中一筆101萬7,201元即 係轉帳至土銀羅東分行所貸款項均由被告其他銀行匯款以清 償;且被告曾於86年7月18日再由自己的高雄銀行帳戶內匯
863萬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即被證9),並 於86年7月29日再將此金額從土地銀行匯至同係被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內(即被證10),由此等還款、匯款等過 程均足明瞭臺灣土地銀行所有資金均係由被告在支配使用, 原告稱係由其使用支配,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實情。 另原告主張: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褶(帳 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29)證明,其於『85年1月12日 』即系爭冬山土地買賣契約雙方議定簽約日之前5日,即自 名下帳戶提領300萬餘元,做為系爭冬山土地買賣契約第一 期款項現金支付之用。是毫無如被告所云以被證2貸得款項 支付之可能。」,惟細繹該存款,應係以支票方式存入原告 帳戶內(交後票摘要符號為DM),合計金額為3,358,400元 。隔日85年1月12日送至臺灣票據交換所交換(交換摘要符 號為CM),但該等票據均不獲付款全部予以退票,亦即以上 所有存入票據之金額皆未入帳,並於該帳戶存摺明細中補登 退票紀錄(退票摘要符號為RT補登摺為D),足徵原告主張其 有提領300餘萬元支付冬山買地款項,即屬非實。㈥、縱原告所述為真,則兩造間不論是系爭三星土地或冬山土地 之買賣之借名登記僅是單純將土地名字登記在一方名下,而 屬消極欲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然原告 乃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 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顯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 政策有違,此已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約定請求移轉登 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所涉土地,均係因89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 為限之限制,故將系爭三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冬 山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現原告已不再受修正前土地法30 條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規定限制,故主張終止兩造就上 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三星土地應有部份 之二分之一及系爭冬山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等情,然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系爭三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三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淡泉所有,而陳淡泉 之真意係將系爭三星土地贈與兩造,惟原告受限於89年間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故取得農地 所有權,是將原告可取得之系爭三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自陳淡泉收受系爭三星土地之土 地權狀後,即前往訴外人陳錦炫地政士處並委託其辦理過戶 手續,因被繼承人陳淡泉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病況不穩隨 時可能會過世,故為避免日後系爭三星土地成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由陳淡泉預先製作系爭遺囑以使系爭三星土地得順 利過戶到被告名下,並將系爭遺囑進行公證等語,然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系爭三星土地係自陳淡泉 書立之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繼承取得,並提出本院82年度公字 第762號遺囑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遺囑公證書卷宗核閱屬實。查訴外人陳 淡泉於82年7月22日公證遺囑載:「余年事已高,為未雨綢 繆,避免日後糾紛,特將本人所有之財產作如下分配:一、 土地-⒈三星鄉頂義段278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279 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299之1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 頂義段302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303地號持分全部。 右列五筆土地全部由參男陳哲雄單獨繼承。二、現金…」等 語,對包括系爭三星土地權利及現金等遺產之歸屬,已有明 確分配;原告既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為與文字記載不符 之主張,當即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地 政士同時亦為系爭遺囑證人之一之陳錦炫作證,然陳錦炫到 庭僅略證以:「陳俊吉我比較有印象,我記得好像都是陳俊 吉跟我聯繫。陳俊吉找你時是否有拿土地權狀來?好像有。 這件印象中一開始是陳俊吉及他父親到我事務所。一開始來 找我是要辦贈與…」等語,惟尚難認可推翻最後陳淡泉於系 爭遺囑所為表示,而認陳淡泉之真意係將系爭三星土地贈與 給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而除此之外,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
2、原告另以曾於91年至97年間以系爭三星土地為擔保,向三星 鄉農會借款總金額高達4,740萬元之多,均係由其擔任連帶 保證人,如非其對系爭三星土地有應有部分,而係為被告一 人所有,被告怎可能同意云云。惟兩造為兄弟關係,互相間 以土地質押貸款供有資金需求者之用,而由實際資金使用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常情並不相違,則原告據此主張,仍非
可採。
㈢、系爭冬山土地部分:
1、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冬山土地為其以1,100萬元價格向原地 主即訴外人徐銀壽購買,並全額支付價金。僅因囿於上開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規定之限制及自身 職業與85、86年間身陷刑案而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經兩 造達成合意,借被告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冬山土地所有權人等 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即原證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29)、萬泰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存摺封面及存摺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即原證34 )、原告於82年間使用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簿封面 及其往來明細資料(即原證37)等文件為證,及證人即系爭 冬山土地之仲介王志強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在85年 間曾介介紹兩造中何人去買冬山鄉廣安段土地的事,請敘述 之?)記得。這是85年間的事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積欠別 人錢,我代墊50萬元,本來土地是我要買,因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所以我介紹陳俊吉去買。後來是陳俊吉出資1千多 萬元買下,土地登記給誰我不知道,當下是陳俊吉買的,我 到介紹完簽約完成,其後的事我就不知道,出資是陳俊吉, 陳俊吉有開票給地主。」、「(問:這筆土地是農地還是建 地?是否知道陳俊吉有無農民身分?)農地,我不知道陳俊 吉有無農民身分。」、「(提示原證10買賣契約書問:請問 證人此買賣契約書介紹人簽章王志強是否你簽的?)是的。 」、「(問:此份買賣契約的承辦代書是否為邱福隆代書? )是的。」、「(問:簽約時是否為陳俊吉本人跟地主簽的 ?)是的。因為我也要拿回50萬元。」、「(問:關於買賣 的事情就是由陳俊吉與你接洽?)是的。」、「(問:你在 仲介這土地過程中陳哲雄有出面嗎?)沒有」、「(提示買 賣契約,問:第三條付款方法㈠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新臺幣 300萬元,所以簽約當天的定金是否是陳俊吉付的?)是的 。」、「(問:你有拿到中人介紹費?)有,陳俊吉付的 36000元,這是買方中人(臺語,即仲介)介紹費,賣方沒 有給我。」、「(問:你如何認識陳哲雄?)因為他們是兄 弟,他姐姐陳麗玉我也認識,都是朋友。」、「(問:第一 筆款項是用開票還是現金?)開票。」、「(問:後續款項 如何支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一次款項交付的情形, 之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至116頁) 。證人即辦理系爭冬山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邱福隆到庭 亦證述:「(問:原證十的買賣契約是否你做的?)是我寫
的,陳俊吉、徐銀壽都是當事人簽名。」、「(問:原證十 買賣契約書承買人陳俊吉、出賣人徐銀壽、介紹人王志強, 以你的印象這三個人名是否他們本人簽的?)都是他們本人 簽的。」、「(問:原證十買賣契約書如果買受人是陳俊吉 ,付款的人也是陳俊吉?)出賣人徐銀壽都有簽收,有收到 錢。」、「(問:以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看起來簽約時 就要送定金300萬元,依契約記載是不是買受人陳俊吉付的 ?)當然是買的人要付錢,賣的人收。」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9至14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志強、邱福隆所證,均以 系爭冬山土地確實係由原告所承買,並由其簽訂原證10之買 賣契約,買賣過程包括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參與。另據證 人即向原告借用系爭冬山土地耕作之王駿誠到庭結證以:伊 自88年起至91年間於系爭冬山土地耕作,係原告無償借伊, 有跟伊講這土地是他的,要建房子,暫時還不用借伊種菜, 等到他要建房子再還他就可以;期間都沒有人對伊說有關使 用權利的事,伊從沒見過陳哲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7至138頁),及證人謝秋雄證稱:「王駿誠退休想要耕地 ,聽說原告有一塊地在冬山廣安水井路,我就跟陳俊吉說要 不要借給王駿誠,原告說那塊地閒置在那裡,就同意借王駿 誠在那邊種菜,種了好幾年」等語,亦足證系爭冬山土地係 由原告實際管理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冬山土地其為實際所 有權人,因土地法之限制,是將系爭冬山土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即屬可採。
2、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二次付 款係由其提領現金給付予賣方外,其後第三、四、五次均係 由被告利用於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支付:⑴其中第一次 付款,於85年1月17日給付現金300萬元。⑵第二次付款,於 同年1月26日給付現金200萬元,均是由被告之農會及銀行帳 戶提領支付,⑶第三次付款係被告由土銀羅東分行活期帳戶 提領132萬元(即被證5),與現金20萬元,合計152萬元正 支付賣方土地冬山鄉農會借款。⑷第四次付款,土地買賣契 約書記載「85.3.28甲方簽發土銀帳戶000000-00 0000號取 款條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正…實收壹佰捌拾伍萬元正 」),此帳號為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即被告所有,是被告 於85年3月28日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取款條面額248萬元交 付賣方,當日實付壹佰捌拾伍萬元正;(5)第五次付款,被 告又於85年4月5日、6日提領土銀羅東分行活存帳戶分別提 領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轉交原告,支付原告85年3 月28日簽付於賣方六枚支票面額(合計150萬元)等語。惟 查,三星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放款帳戶(即被證二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於84年12月28日貸予被告399萬5仟 元,該筆貸款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載:借新還舊。而三 星農會審查此筆貸款時亦於「(附帶說明或條件)」欄位註 記:「本次借款償還借戶陳淡泉擔保借款參佰玖拾玖萬伍仟 元。」,有宜蘭地區三星地區農會106年1月16日三區農信字 第10600138號函所檢附之放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80頁)。是可見被告借貸此筆款項並非 用以購買系爭冬山土地,而用以清償舊債,而被告所提土銀 羅東分行放款帳戶(即被證4)之貸款稱係用以支付系爭冬 山土地,然與系爭冬山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所載之交款情形之 交款情形「甲方簽發土銀帳戶取款條」,支付金額為「貳佰 肆拾捌萬元正」;「甲方簽付美國運通銀行帳戶支票六枚」 ,「面額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均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抗辯 ,自難採憑。
3、被告所為土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即被證5 ,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為其所使用,用於支付系爭冬 山土地價金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帳戶係借用被 告名義,於購買系爭冬山土地時亦為原告所支配使用,期間 所有匯入款項均來自原告帳戶或當時與原告有商務上資金往 來者等情。查,據證人謝秋雄到庭證稱:「(問:請問你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