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邱鈞賢
許邇瀚
參 加 人 吳潮益
被 告 蘇源昇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無照騎乘向原告 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附 近)時,因駕駛過失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參加人吳潮益, 致其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存有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 項第二級,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 。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 (下同)167萬元、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 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171萬8907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款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車禍中被告於案發時
尚未滿18歲,為未達考照年齡,顯為無照駕車肇事,且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吳潮益於車禍前之101 年間起(被告後陳稱實則自 97年間起),即有大腦皮質受損及右側肢體偏癱云云,惟查 :
①於101年吳潮益之病歷中記載有「MUSCLE POWER: RIGHT 3/3 」部分,原告認為有此症狀之人應難以舉物。但吳潮益事發 當時前係至菜市場購買蔬果,而購買蔬果時,通常係以一或 兩台斤等之重量為交易,倘若確有「MUSCLE POWER:RIGHT 3/3」之症狀,應無法提攜所購買之蔬果。遑論吳潮益有任 何動機至菜市場購買蔬果。
②再者,遍查警方製作本案交通事故之資料及筆錄,並無記載 吳潮益於事發當時有使用柺杖之情事。顯見吳潮益事發當時 能以正常人步行行走,其行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 ③再就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 104 年9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678號函所示,吳潮益為明顯大 腦皮質受損,應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參照聖母醫院 102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吳潮益患有「左側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可證係因「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明 顯大腦皮質受損,應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④退萬步言,縱然吳潮益於本件車禍前有大腦皮質受損及右側 肢體偏癱之症狀,惟依吳潮益事發前之事實可知本件車禍發 生前其身體已回復良好,因果歷程業已截斷。爾今所受之病 症障害,係為本件車禍所致。
2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查:
①原告曾於103年12月9日就本件車禍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經 本院以103年度宜調字第162號(下稱前案訴訟)通知調解, 並定於104 年1月6日行調解程序,後因原告疏未繳納裁判費 致程序不合法,而原告於104年5月12日收訖前案訴訟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駁回原告之訴之民事裁定之同時亦已重 新起訴(實際收受前案訴訟裁定書係於104 年5月5日),因 此,原告雖於前案訴訟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然於前案訴 訟起訴狀送達之際,即應解為請求履行之意,而當原告因程 序上不合法嗣遭駁回時,原告亦旋即遞送本件起訴狀之際, 未逾請求後之六個月,故其時效應仍視為中斷。 ②再者,本件兩造亦皆有出席前案訴訟於104 年1月6日之調解
程序,當然有將原告之請求意思表示透過對話方式使被告知 悉。
③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賠付吳潮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共計48,907元,又於103年1月17日賠付吳潮益殘障給付 167萬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自不 應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騎乘機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相關規定,惟屬行政罰責,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2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劃有雙黃線之禁止行人穿越之路 段。惟吳潮益竟在該路段穿越道路,復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 然衝出,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就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另觀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違規之情事,且事發地點並未設置行 人穿越道,被告享有絕對路權,對吳潮益擅自闖入車道乙情 ,一般駕駛人均無從預見及防免。再考量事發當時即102年1 月10日上午6 點25分,為尚未日出之時刻,天色昏暗,加以 陰雨不斷,視距本即不佳,被告對於突然衝出之行人,顯有 難以注意之情事。是縱認被告需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則其過失比例亦應小於吳潮益。從而,原告既係代位吳潮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按吳潮益之 過失比例予以扣減。
(二)原告雖以聖母醫院於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 9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678號函為據,主張吳潮益因本件車禍 受有「大腦皮質受損」及「右側肢體偏癱」之損害云云。被 告否認之:
1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提供之門診病 歷,可發現吳潮益實則自97年即有右側肢體偏癱,自101年1 月3 日起,亦已患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本態性高血壓、 心臟節律不整、肌痛及肌炎、未提及併發症之第二型糖尿病 、肌強直疾患等疾病。同時,依據上開門診病歷資料亦可發 現吳潮益在車禍前,早已有下列病狀:1.「MUSCLE POWER: RIGHT 3/3」右側肌力評估:3。(註:可對抗重力,但無法 抵抗外力狀態) 2.「GAIT:RIGHT HEMIPLEGIC GAIT WITH CANE USE (+)」步態:右側肢體偏癱使用拐杖。 3.「00-0 BRAIN MRI:LEFT MULTPLELACUNES」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左
側多發性腔隙。4.「000-00right shoulder and hip limite d ROM」右肩膀與臀部活動度受限。5.「101-5EMG/N CV:right elbow ulnar n.lesion」右手肘尺神經病灶。由 此可證吳潮益之「大腦皮質受損」,以及「右側肢體偏癱」 等情況,在車禍前早已存在。
2陽明附醫於105年3月23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11989號函 即明確表示:「病人(按指吳潮益)於102 年10月17日之頭 部電腦斷層中的腦出血,是為腦中風梗塞之出血,應與車禍 外傷無關」等語,亦可證吳潮益之「大腦皮質受損」及「右 側肢體偏癱」等情況,均係自身腦中風所導致,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18,907元,亦屬無據:
1醫療費用6,877元部分:
其中除102 年1月10日於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外科300元、同年 月日於陽明附醫急診500元、102 年1月16日於陽明附醫住院 支出1,517元、102年1月21日於陽明附醫神經外科90元及102 年2 月26日於陽明附醫復健科50元之外,其餘關於吳潮益至 陽明醫院「神經內科」、羅東博愛醫院(應為聖母醫院)就 診及杏和醫院「復健科」等費用,均未見原告證明與本件車 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均予以否認。
2交通費用6,030元部分:
其中除事發當時之救護車費用及102年1月16日至102年1月24 日所支出交通費用共2,210元不爭執(即本院卷一第 23、24 頁之收據),然關於102年1月24日至交通警察隊做筆錄之交 通費用400 元,乃一般民眾協助警方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被 告之行為有無造成吳潮益之身體損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 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又102 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31日 期間之交通費用3,420 元,由於相關計程車收據,不具備形 式上真正,無從證明吳潮益確實有支出共3,420 元。又查, 前開期間之單據均係將不同日期、多筆費用填寫在同一張計 程車收據上,甚至有將 3月5日、4月2日、5月7日、5月14日 等跨足2 個月以上日期之交通費用,均填載在同一張計程車 收據上,顯然不可能是計程車司機依各次實際收費狀況所開 立之收據,而係吳潮益事後所自行填寫者甚明,該單據既不 具備形式上真正,無從證明吳潮益確實有支出3,420 元之交 通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吳潮益之腦出血已證明係腦中風梗塞後之出血, 與本件車禍外傷無關,則原告就吳潮益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之費用,並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 係,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4殘廢給付167萬元部分:
①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取得者乃代位吳潮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為繼受之權利,故其得請 求之額度與時效等,均以受害人本人所得主張之債權為主。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乃一身專屬性,本質上不得讓與, 更無從代位,故原告得代位吳潮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限 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吳潮益因本件車禍可能受有之 財產上損害,除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項目外 ,僅剩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一項。故原告所謂殘廢給付 167 萬元,應認係針對吳潮益之勞動能力減損所代位請求之賠償 。
②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吳潮益所受傷勢是否可治癒 ?有無永久性的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則 未見原告證明之,況且,原告如欲代位主張吳潮益對被告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需就吳潮益關於「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薪資收入」、「自本件車禍至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等要件加以證明, 不得僅以原告賠付吳潮益167萬元殘廢給付保險金,即直接 認定吳潮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③聖母醫院102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師囑言處記載 :「目前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等語。惟該記載並未明確指述吳潮益 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其所謂「無法工作」云云,亦完全未 審酌吳潮益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及吳潮益本即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之健康因素,更未區分係動態勞 動能力或靜態勞動能力之減損,已有可議。況查,該囑言內 容既已載明「目前」二字,可徵其所述內容僅針對102 年12 月12日當時之情況為之,亦無從作為吳潮益受有永久無法恢 復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再者,依聖母醫院於104 年9月3日 所為天羅聖民字第0678號函僅簡略概述:「病人吳潮益為明 顯大腦皮質受損,應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等語,顯僅針 對大腦皮質受損之狀況能否回復一事表示意見,惟就該大腦 皮質受損是否造成吳潮益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等 重要事項,均未敘及,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④聖母醫院於102 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 吳潮益「右側肢體偏癱」之病症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聖母醫院105年11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933號函覆內容第四點 雖宣稱:「本院出示之診斷書,係指吳先生於 102年01月10
日外傷性腦出血之情形」云云(參本院卷二第40頁),惟上 開內容顯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無法證明吳潮益「右側肢體 偏癱」之病症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實際上,吳潮益之 「右側肢體偏癱」病症,乃其多年痼疾所致,與本件車禍間 並無因果關係。
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吳潮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即驟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要屬無據。(四)再退步言,縱使原告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然原告所代 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雖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權 ,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前 開規定係就保險人代位權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故2 年期間 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代位吳潮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吳潮益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亦即,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月10日起 算至104年1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4 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 ,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2次查,原告雖於103年12月11日(實則為9日)就本件車禍事 件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惟起訴狀僅單獨將未成年之被告列 為被告,並未補列其法定代理人,使得本院就前訴訟寄發之 調解通知書與起訴狀,僅對被告一人送達,並未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該送達顯 然並不合法,此亦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 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 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 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 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所示情形有別,無從 依此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況且,縱認前案訴訟之起訴狀 可解為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之意思表示僅向未成年 人之被告為之,而未經被告之父母雙方共同允許,顯屬違背 禁止或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自無從中斷時效。再者, 104 年1月6日之調解期日,原告並未出席,而係委由一不具律師 資格之訴外人邱鈞賢,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席 。然邱鈞賢之委任狀係當天臨時遞交,且該次調解僅由調解
委員主持,並無法官在場,是邱鈞賢之訴訟代理人資格顯然 未經審判長許可,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並未親自出席調解 程序,亦未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席,結論上,即與 缺席未到庭無異。原告既然缺席調解程序,顯然無法以對話 方式對任何人為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曾向被 告請求履行。因此,原告主張該次調解程序已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云云,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並不存在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2年1 月10日起算2年,至104 年1月1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遲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於104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
3末查,原告對吳潮益之全部保險給付,早於103年1月即已賠 付完成,斯時距請求權時效屆至(即104 年1月9日)尚有一 年,原告顯然具備充足時間得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任何事 實上困難。然原告遲至 103年12月間始向被告提起前訴訟, 又因可歸責於自身事由,漏未繳交裁判費,使得前案訴訟遭 本院裁定駁回,終致遲誤時效之結果,衡情並無任何「因罹 於時效而令原告喪失權利將顯然過苛」之情事,自應由原告 承受疏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結果。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無照騎 乘向原告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鎮○○路000 號前(附近)時,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 人吳潮益,致其受有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杏和醫院、陽明附醫、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有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被告若 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數額為何?(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有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達 考照年齡,為無駕駛執照,其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並造成 被害人吳潮益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理賠保險金171萬8907元予吳潮益,自 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撞擊斯時徒步穿越開蘭路之吳潮益,致吳潮益受有額頭 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陽明附醫102年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 5、6、9頁)。又依警送本 件車禍之調查筆錄,吳潮益陳稱:「我是從開蘭路188 號前 ,要穿越道路至對向開蘭路151 號,我當時要去菜市場買菜 。…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當我要穿越道路時,該機車車 速很快,我看見機車之(時)就撞上我。」、「…對方機車 從我右方行進過來。我跟機車距離差不多有5 公尺遠,機車 車速很快讓我反應不過來。…」(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 ;被告則陳稱:「我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當時車速差不 多約40幾公里,然後行人突然從我左側用跑的穿越馬路,我 看見之後我就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背面)可知,被告騎乘系爭車輛雖騎駛於車道上,又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超速騎駛之事,且吳潮益為38年次,有調 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已屬年邁之人,縱使以 跑步穿越馬路,速度應不致過快,復參現場圖所示,吳潮益 已先越過一個車道,經過分向限制線,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 況,自會觀察到吳潮益穿越馬路之行踪,被告非不能採取必 要之煞停或避開等安全措施,被告應遵守前揭規定,復依上 述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陰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提高注意、小心駕駛,在吳潮 益抵達對側馬路前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吳潮益遭撞擊倒地, 顯有疏於車前狀況、未為有效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甚明。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吳潮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 有據。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係在加 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 避合法拘捕者、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人死傷之情形,加 害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雖為保護 被害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惟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 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有保險 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設計,以維衡平。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 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告之固 有權利,被告自得以對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事由對抗原告 。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已有規定。查本件吳潮益係於102 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 ,要穿越馬路至對面開蘭路151 號,遭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所 撞,而吳潮益當時所穿越者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規 定不得穿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準此,吳潮益當 時逕行穿越開蘭路時,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有過失。是縱然被告因無照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避開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吳潮益而造成其受傷 ,顯有過失,惟吳潮益違規且未注意而穿越馬路至對向,致 於車道內遭被告騎車所撞,亦應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及 吳潮益之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其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中吳潮益應負主要過失,被告應負次要過失,核被告應 負二成之責任,吳潮益應負八成之責任,原告取得吳潮益對 被告之代位權,亦應承擔八成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若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數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潮益因本件車禍致其 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存有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 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 項第二級,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 ,被告固不否認吳潮益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頭及頭皮處擦傷、 右膝挫傷等外傷,但辯稱吳潮益早於 97年、101年間即患有 大腦皮質受損及右側肢體偏癱等病況,並有高血壓、糖尿病 、心臟病等疾病在身,故造成吳潮益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障害項目第 2 -2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之殘廢等級,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
(二)經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吳潮益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 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礙,障害項目第2-2 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之 殘廢等級:
1吳潮益於97年即有病徵,並於101年1月至11月間即有左側多 發性腔隙、右側肢體偏癱之病症出現等情,此可觀吳潮益於 101 年1月3日曾至陽明附醫就診,當時病歷記載「E RECENT CVA( CI) 97-1,RIGHT LIMBS WEAKNESS…(右肢無力)」、 「MUSCLE POWER:RIGHT 3/3」、「97-1 BRAIN MRI:LEFT MULTPLE LACUNES(左側多發性腔隙)」,又有「伴有腦梗 塞之腦動脈栓塞」、「本態性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 、「第二型糖尿病」、「肌強直疾患」、「右肩膀與臀部活 動受限」、「右手肘尺神經病灶」等多項痼疾之記載,並因 右肢無力、左側多發性腔隙等病症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 月20日、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9日、 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3日 至陽明附醫就診等情足佐,有陽明附醫104 年10月28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1040009973號函所附之101 年1月3日病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是於101 年間吳潮益確實發生 多發腔隙性腦梗塞問題,惟查,多發腔隙性之腦栓塞,其特 徵為病灶小,部位多,屬於腦梗塞症型中癥狀最輕微者,醫 學上可透過用藥、飲食調節、康復鍛鍊、控制血壓血脂等綜 合性治療措施達到徹底治癒之一種腦梗塞,至於高血壓、糖
尿病、心臟病等,應屬於老年人之慢性病症,更與本車禍事 件無涉。次查,吳潮益於車禍發生之102年1月10日當天事故 前正至市場買菜並穿越馬路,亦未持用杖等輔助行走之工 具,亦如前述,足見吳潮益當時身體狀況尚為正常。 2車禍發生當天(102年1月10日)吳潮益即至礁溪杏和醫院急 診,杏和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依急診病歷之記載,病 患主訴「走路時被機車撞倒,當時有昏倒,現感頭暈、噁心 ,右前額、枕部 A/W,右手麻、右下肢麻」,其後復轉送陽 明附醫就診,補訴:「…杏和診斷疑似左側 SDH【即醫學上 之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由杏和轉入現感 右側肢體無力」,並經該院醫師鄭祥欽出具102年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頭及頭皮 處擦傷、右膝挫傷」,又於102年3月5日、102年4月2日、 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9日 、102 年8月13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 月8 日於聖母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復於102年12月12日根據最後一次門診即102年10月 8 日狀況,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診為「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等情,有 杏和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附醫102年1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 104年10月16日杏醫字第1040066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陽明附 醫104 年10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9973號函所附之急 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8、9、10、137、139、152至154頁) 、聖母醫院105 年11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933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40頁)、106年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044號函所附之 病歷資料(同卷第72至75頁)、聖母醫院104 年9月3日天羅 聖民字第678號函及聖母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供佐 (見本院卷一第 11、108頁)。足認吳潮益遭被告撞擊時, 其頭部即受損傷,且急診及轉診時即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 病癥,其後持續就醫至102年10月8日經聖母醫院診斷為「右 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 無法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2-2 項第二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肢或 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堪認吳潮益所受傷害,確係 本件車禍所肇致,而與其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腦動脈 栓塞等舊疾無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前詞,洵不足採。 3吳潮益嗣於102 年10月16日雖又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至陽 明附醫急診,其出現右側大腦梗塞後中風,於同日接受開顱
手術,但該右側大腦病灶,已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等情,有 陽明附醫105年3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11989號函及所 附之就醫摘要回覆單、105年9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 51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201、276、277頁),因 吳潮益嗣後發生「右側腦中風」即「左側肢體無力」,係在 102 年10月17日,而在此之前之102年10月8日,聖母醫院已 確認吳潮益發生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引起右側肢體偏癱,致 終生無法工作之殘廢情形,故應不影響吳潮益因本件車禍發 生前揭殘廢之判斷。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6,877元、交通費用6,03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概與系爭車禍無關乙節,經查:吳潮 益於車禍發生後即由杏和醫院轉診至陽明附醫,其後並於 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31日繼續門診治療,有陽明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陽明附醫 之醫療費用應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次查,吳潮益亦曾於 102 年3月5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7日、105年5月14日於聖 母醫院陸續就診,已如前述,並有該院醫療收據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至22頁),此外,其亦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 月25日、102 年4月2日至杏和醫院復健所進行復健(見本院 卷一第15、16頁),核就診時間均在陽明附醫之治療期間, 且硬腦膜下血腫之肢體無力,確有復健必要,則吳潮益於聖 母醫院、杏和醫院之就醫支出,亦屬有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 支出。至於吳潮益於102年10月8日另發生右側腦中風即左側 無力之病症,此部分雖已與本件車禍無關,但原告所請求之 醫療費用均在102年10月8日以前之支出,原告應未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10月8日發生右腦中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 醫療支出。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6,030 元 ,而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包括102年1月10日(救護車)、 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4日、102 年3月5 日至102年5月31日之計程車搭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 頁),經查,車禍發生當天(102年1月10日)吳潮益至礁溪 杏和醫院急診,杏和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依急診病歷 之記載,病患主訴「走路時被機車撞倒,當時有昏倒,現應 頭暈、噁心,右前頭、枕部A/W,右手麻、右下肢麻」,其 後復轉送陽明附醫就診,補訴:「…杏和診斷疑似左側SDH 【即醫學上之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由杏 和轉入現感右側肢體無力」,並經該院醫師鄭祥欽出具 102 年 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額頭及頭皮處擦傷、右膝挫傷」,並已持續看診到 102年
10月 8日止,已如前述,吳潮益既已右側肢體無力,其出門 自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吳潮益於102年1月10日急 診之救護車費1,500元及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1日共710 元之計程車費,合計2,210元,被告不爭執;102 年1月24日 為至警局製作筆錄,亦屬必要外出,另其他至醫院門診,亦 屬必要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交通費用,縱係事後開立收據 ,應認吳潮益客觀上確有此支出,均屬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 成吳潮益增加支出生活費用之範疇,原告提出於102 年3月5 日(非被告抗辯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收據總額 為5,320 元,逾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前開各時間之 交通費用共計6,030 元,應屬有稽。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證明書、看護人員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吳潮益確有 需雇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每日1,200元,30日共計 36,000元,亦為可取。
(四)吳潮益所受上開傷害業經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且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中之第2-2 項第二級,原告承保 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要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據此賠付殘廢 給付167 萬元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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