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呂登科
特別代理人 呂安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張福天
張鳳
林之媛
林建生
林哲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祥慶
被 告 翁張阿過
翁淑惠
翁麗如
翁聖美
翁志欽
翁淑真
翁藤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翁陳蜜
被 告 翁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翁秀子
被 告 吉田富美(原名:柯邱富美)
小田寶華(原名:邱寶華)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主張其於昭和7年(民國21年)6月19日出生後,即由被告丁○ ○、戊○○、己○○、壬○○○、子○○、卯○○、丑○○ 、辛○○、癸○○、寅○○、辰○○、庚○○、未○○○、 乙○○○(原名:柯邱富美)、甲○○○○(原名:邱寶華 )等之被繼承人邱炳輝、邱林換治共同收養,惟未及申報戶 口,邱炳輝即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月14日去世,不知何故 ,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4月14日邱炳輝之妾邱呂鳳為原告 申報戶口時,竟將原告申報登記為邱呂鳳之養子,並將原告 改名為「丙○○」,此與原告係由邱炳輝、邱林換治共同收 養之事實不符,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丁○○、 庚○○、戊○○、己○○、壬○○○、子○○、卯○○、丑 ○○、辛○○、癸○○、未○○○、寅○○、辰○○、乙○ ○○(原名:柯邱富美)、甲○○○○(原名:邱寶華)等 之被繼承人邱炳輝、邱林換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主張因 原告戶籍上登記「原告與邱呂鳳間有收養關係」,要與事實 不符,原告既請求確認與邱炳輝及邱林換治間有收養關係, 則自應併予確認原告與邱呂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否則兩 造間之親屬關係將會產生矛盾及不明確,乃追加邱呂鳳之繼 承人午○○、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 與被告午○○、巳○○之被繼承人邱呂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原告上開所為自屬訴之追加,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子○○、卯○○、丑○○、辛○○、癸○○ 、寅○○、辰○○、未○○○、午○○、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本生父母為李兩發、李吳阿參,原告於昭和7年(民國 21年)6月19日出生後,由邱炳輝、邱林換治夫婦向表親李兩 發收養原告。惟邱炳輝、邱林換治二人收養原告乙事尚未申 報戶口登記,養父邱炳輝即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月14日過 世。邱炳輝過世後,由邱施棠(即邱炳輝之子)相續繼為臺北 州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乾門283番地戶主,原告於昭和9年5 月24日先以同居寄留名義入戶邱施棠戶內。邱炳輝逝世後,
邱林換治即旅居日本,獨留邱炳輝之妾邱呂鳳與原告在臺灣 承續邱施氏家香火。然不知何故,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4 月14日,邱呂鳳為原告申報戶口,竟將原告申報登記為邱呂 鳳之養子,並將原告之姓名改為「丙○○」,此與原告係由 邱炳輝、邱林換治夫婦共同收養之事實不符。民國52年之間 ,邱林換治返臺定居,發現原告姓「呂」,便立「示愿書」 ,要求原告承祀邱施氏家業。原告侍奉二位母親至孝,邱林 換治於民國56年將邱施氏家業過繼給原告,並將家產移轉與 原告,登記於原告配偶呂黃鶴子名下。原告侍奉邱林換治至 其民國64年過世,亦侍奉邱呂鳳至其民國72年2月27日過世 。原告雖已年邁,惟念茲在茲者就是母親邱林換治之願望, 將姓名改為「邱登科」,並於戶籍上補填養父為「邱炳輝」 、養母更正「邱林換治」,以認祖歸宗。然而原告向戶政機 關申請更正,遭到戶政機關拒絕,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
於日治時期,依據大正11年敕令第406號,日本民法、商法 及相關程序法均施行於臺灣。惟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 事項,依據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及第五編之規定,仍適用臺灣習慣。而依臺灣習慣,收養原 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 養母;養親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又依戶口規則,收養 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申報或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邱炳輝、邱林換治夫婦於原告出生後,即與原告生 父李兩發合意收養原告,邱炳輝、邱林換治雖未及申報原告 戶口,又遭邱呂鳳誤將原告申報為其養子,惟依前揭說明, 並不影響原告與邱炳輝、邱林換治間之收養關係成立。又就 丙○○為邱炳輝、邱林換治間之親屬關係說明如下:1.邱家 第十七世邱施榮:邱施榮(雙姓,父姓邱,母姓施)(乳名「 榮」)其妻邱林寶珠(冠夫姓)、妾邱陳綢(邱施榮二房,無子 嗣)。2.邱家第十八世邱炳輝:邱施榮與邱林寶珠育邱炳輝 ,邱施榮亡後,林寶珠改嫁曾癸泉,帶邱炳輝到曾家,惟因 邱施榮無其他子女祭祀,故未改姓曾,此後邱炳輝在曾家長 大,所有往來親屬,如叔、伯、堂兄弟等均姓曾,故對於邱 炳輝之家庭狀況,最瞭解的是曾家親屬,而非邱家親屬。林 寶珠改嫁曾癸泉為三房,育有:曾甲申、曾甲寅、曾銀洲、 曾連桐等四子。3.邱家第十九世為邱施棠、丙○○:邱炳輝 (所育長子幼亡,次子邱施棠,另收養丙○○為養子,收養 邱凸皮為養女。),其妻邱林換治、妾邱呂鳳(子女均幼亡, 無子嗣)。民國25年4月14日邱呂鳳為原告申報戶口,將原告 申報為邱呂鳳之養子,改名丙○○,當時原告不到四歲,無
從知道原因為何。長大後考其原因,可能是邱呂鳳無子嗣, 而邱林換治又旅居日本,無人干涉,故作此虛報收養之事, 亦不無可能,惟此與邱炳輝夫婦向李兩發夫婦收養原告為養 子之合意顯然不符。邱林換治旅居日本,與其子邱施棠同住 ,因邱施棠不孝,致邱林換治於民國52年返台定居與原告及 邱呂鳳同住,發現原告姓「呂」,即希望更改回姓「邱」, 以認祖歸宗,惟因不知如何辦理,且邱炳輝已亡,故日復一 日,拖延至今,如今原告亦已老邁,但依邱林換治之遺願, 乃依法提起本案確認訴訟,純屬認祖歸宗,無任何財產上之 原因。
邱林換治自民國52年由日本返台定居後,即與丙○○住在一 起,彼此以母子相稱,丙○○事親至孝,直到民國64年邱林 換治過世為止。若非有收養關係不可能如此。邱林換治死亡 後,原告將之奉祠在祖先牌位上,為邱家第18世,此有原告 提出之祖先牌位相片可為佐證,而由該祖先牌位可知原告繼 承「施」姓及「邱」姓雙牌位,另「邱」姓牌位上可看見邱 家第17世、18世之祖先,邱炳輝與邱林換治並列為第18世, 由此可佐證原告與邱炳輝間之收養關係。日本戰敗後,邱林 換治隨同其子邱施棠赴日本定居,後因邱施棠不孝,邱林換 治始返回宜蘭與原告同住已如上述,邱林換治生前感恩丙○ ○之孝順,亦深覺對不起其夫邱炳輝,故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贈與之方式過戶予原告,亦曾於昭和36年4月10日書立「示 愿書」,查該書背面為東京都府中市長開立之「登錄濟證明 書」,由上開背面為日本東京都之正式文件,可證示愿書為 真正。再由「示愿書」之內容,記載「立書人邱林氏換治登 科若承祀邱施氏家業,應奉先夫邱炳輝為父,本人邱林換治 為母,後代子嗣為邱施氏子孫,倘未行踐,理應償還邱施氏 家產,族親見證,以示公允,立書人:邱林換治」等節,亦 可佐證原告所主張之收養關係。又訴外人邱施棠前曾對原告 就邱林換治贈與原告之財產提出侵占告訴,惟查當時原告本 來不願接受邱林換治之贈與,後係由親族出面曉諭始接受, 此有邱施棠告原告當時親族所提「證明書」可稽。而證明書 之證明人林曾昭治、曾任旺、曾任祥、曾福枝等均為丙○○ 之堂兄姐,亦可佐證原告所陳述之收養事實為真。 對被告乙○○○、甲○○○○答辯之陳述:
原告就受邱炳輝、邱林換治收養之事實,已積極提出示愿書 、證明書、祖先牌位相片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受邱炳輝、邱 林換治收養後,養母邱林換治確實視原告如己出,可見收養 之事千真萬確,難謂毫無舉證。否則,若無收養關係存在, 邱林換治竟立示愿書要求非親非故之原告認祖歸宗與供奉邱
施氏牌位,理由殊難想像。又原告受邱炳輝、邱林換治收養 ,乃發生於原告甫出生不久時,對其養父母邱炳輝、邱林換 治與其生父母間是否簽有書面收養契約之事,實難以知悉且 不可歸責,又或雙方曾簽有書面契約,但已於原告幼時滅失 ,亦未可知,況當年於臺灣,書面收養契約並非收養關係成 立之必要不可或缺要件(即收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書面並 非收養契約之生效要件),僅係證明文件爾,又縱養子女未 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也無影響,被告僅因原告不可歸責 之因素,而未能提出書面收養契約,即指摘原告空口無憑, 似嫌速斷。另縱被告否認邱炳輝、邱林換治「昭和7年帶回 邱家撫養」之事實,原告亦早已於昭和9年5月24日遷入邱施 棠戶內(見原證三),收養合意之達成理應在斯時之前!邱 呂鳳遲至昭和11年4月11日始申報戶口,原告已脫離李家( 即其本生家庭)至少近兩年(若按原告之主張,則係已脫離 本生家庭約莫三年半),殊難想像邱呂鳳會在原告脫離李家 受邱家撫養二至三年後,又獨立與其生父母達成收養之合意 。再者,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 刑事判決,節錄其中答辯內容指稱原告曾於該案自述為邱呂 鳳之養子,並指摘原告提起本訴乃違反「衡平禁反言原則」 (equitable estoppel)云云,惟本案兩造並非因契約關係 涉訟,原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中之陳述亦非對被告之 意思表示,應無「衡平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該刑 事案件辯護狀自述為邱呂鳳養子之緣由,乃因當時戶籍資料 上面原告就登記為邱呂鳳的養子,故原告於該案之辯護人替 原告為答辯乃為如此之陳述,惟與本件收養關係存否的爭議 是有所不同的,不能以當時辯護律師於書狀上面所為的陳述 來認定本件原告與邱炳輝、邱林換治就沒有收養的事實。另 本案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乃發生於臺灣日治時期昭和7年 至11年間(即民國21年至25年間),距今已逾八十年,早已 物換星移、滄海桑田,何況重要關係人等亦均仙逝多年,再 無調查可能,是以原告聲請證人呂正弘、申○○二人,乃迫 於無奈,不得已之方法,應有證據能力。
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午○○、巳○○等之被繼承人 邱呂鳳(明治33年8月15日生,即邱炳輝之妾,民國72年2月 27日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 ○、庚○○,戊○○、己○○、壬○○○、子○○、卯○○ 、丑○○、辛○○、癸○○、未○○○、寅○○、辰○○、 乙○○○、甲○○○○等之被繼承人邱炳輝〔明治15年(即 民前30年)11月20日生,已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月14 日死亡〕、邱林換治〔明治22年(即民前23年)7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64年3月19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乙○○○、甲○○○○部分:
1.邱炳輝係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月14日亡故,而依原告所提 日據時期邱施棠戶口調查簿,原告係於昭和9年(民國23年)5 月24日始由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枕頭山193番地吳氏阿罔戶 內,以同居寄留名義入台北州宜蘭郡宜蘭字乾門283番地邱 施棠戶內,並沿用其本家之「李」姓,取名登科,父為李兩 發、母為李吳阿參,記事欄為:「同居寄留人」,並無任何 足資辨別其被收養之記事;又邱炳輝納妾呂鳳,呂鳳原與邱 施棠同戶,直到昭和11年(民國25年)1月23日始由邱施棠戶 內分家,原告隨同呂鳳自邱施棠戶內分出,並於昭和11年4 月14日養子緣組入籍於養母呂鳳戶內,從養母之姓,易「李 」為「呂」,仍名登科,改姓名為丙○○。是原告無論寄留 於戶主邱施棠戶內,抑或被呂鳳收養,均發生於邱炳輝亡故 之後,在邱炳輝生前,並無邱炳輝、邱林換治與原告生父李 兩發、生母李吳阿參合意由邱炳輝、邱林換治收養原告之證 據,或相關戶籍記載,顯見邱炳輝、邱林換治從未收養原告 。
2.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 即可成立。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 同為收養。前清時代,台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之紛爭 ,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雖非法定要 件之一,然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以 為將來紛爭之憑證,並作為收養成立有力之證明文件。日據 時期,收養子女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影響,惟依 當時「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原告雖主張其於 出生後或出生四個月後即被邱炳輝、邱林換治收養,卻未提 出足以證明邱炳輝、邱林換治與原告之父李兩發達成收養原 告合意之證據,已難憑採。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與辦理收養之 戶籍登記,既為日據時期收養子女之民間習慣,邱炳輝、邱 林換治若曾收養原告,則依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其等理應 與原告生父李兩發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依當時之戶口規則 申報戶口,然而原告不僅提不出邱炳輝、邱林換治與李兩發 簽署之收養契約,且邱炳輝、邱林換治之戶籍資料上亦無收 養原告之記載,完全悖離當時收養子女之台灣民事習慣,足 證邱炳輝、邱林換治與李兩發之間絕無收養原告之合意。況 昭和7年邱炳輝已有親生子邱施棠,客觀上並無收養人子之 需。又按日據時期,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
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邱炳輝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1月14日亡故之後,其妾呂鳳成為獨身婦女, 呂鳳係明治33年(民前12年)8月15日出生,於邱炳輝亡故時 ,已滿34歲,依當時台灣民間習慣,得獨立收養子女。呂鳳 與邱炳輝生有二女,長女邱素英,昭和5年6月11日生、昭和 6年9月1日亡,次女邱玉,昭和6年12月11日生,同年12月18 日亡,有日據時期呂鳳戶籍簿冊為憑。呂鳳因而無嗣,故有 獨立收養人子之需。昭和11年(民國25年)1月23日呂鳳已37 歲,與邱施棠及邱施棠之母邱林換治分家,自成一戶,旋於 同年(昭和11年)4月11日收原告為養子,並依當時之「戶 口規則」申報戶口,辦妥戶籍登記手續。呂鳳在與邱施棠分 家之前,邱炳輝與邱林換治苟曾收養並撫養原告,則在呂鳳 與邱施棠分家後,原告理應繼續留在邱施棠戶內,由邱林換 治申報戶籍,辦妥收養之戶籍登記,成為邱林換治之養子, 然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原告隨呂鳳遷出邱林換治戶籍,而入 呂鳳新設戶籍,並由呂鳳收養,由呂鳳依當時之「戶口規則 」辦妥收養之戶籍登記,原告並由「李」姓改從「呂」鳳之 姓,成為丙○○,至今長達80年,台光復後,呂鳳之戶籍資 料上明確記載「養子丙○○」,兩人設於同一戶籍。另由許 明跳先生依據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之「日治 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電子書網路上可資查詢)所 搜集之資料,加以整理,而撰述之「日治時期台灣戶口(籍) 登記事項」記載,昭和10年6月4日修正之「戶口規則」第18 條關於「身分登記」,包括「收養」登記在內,而「收養」 之戶口登記,依「戶口規則」第25條第1項,必須戶長(即收 養人)及父母(及被收養者本生父母)之連署,並於養方之所 在地為之。日據時期收養子女,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 固無影響,但因當時施行於台灣之「戶口規則」要求收養必 須申報戶口,且申報時需由收養人與被收養者本生父母之連 署,始准辦理收養之戶口登記,一旦辦完戶口登記,即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與收養者達成收養之意思合致。查原告係 於昭和11年4月11日為呂鳳收養,並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申報戶口,此即表示原告之本生父母已與呂鳳達成收養原 告之意思合致,亦可反證原告之本生父母確實不曾與邱炳輝 、邱林換治有過收養原告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呂鳳於申辦 戶口登記時,本應登記其為邱炳輝養子,而誤登為呂鳳養子 一節,揆諸日據時期「戶口規則」,實為無稽。 3.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 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 而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至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意思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 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被證10號) 。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刑事判決,已原 告及其配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各再減為有期 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昭和11年 1月3日邱施棠、邱林換治與呂鳳所訂立之契約書,主張該契 約書記載「抽出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乾門二八三番建物敷地 內由西北畔公用道路起點抽出三厘與鳳及登科,倘日後不能 與棠同居之時,再為建築家庭以為居住之用……此土地要分 割明白以無償贈與鳳及登科取得……倘鳳及登科與棠不能同 居欲另建家庭時,其建築費用概由鳳及登科負擔,與棠無干 之事」,辯稱邱施棠、邱林換治早在昭和11年即贈與上開特 定範圍土地所有權與呂鳳及原告,作為其等共同生活之憑藉 ,並進一步說明因其當年被呂鳳收養,呂鳳為養育原告,乃 與邱施棠、邱林換治約定倘日後不能與邱施棠同居時,由邱 施棠將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乾門283番地之土地贈與呂鳳及 原告(該部分嗣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其委任之辯護人 於82年2月25日撰具刑事答辯狀,表明:「至於告訴代理人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陳述意見所謂被告(即本案原告)所提昭和 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契約書』,製作日期即民國廿五年一月 三日,當時被告尚未正式為呂鳳收養,仍以李為姓,年僅三 歲,觀契約書記載『李登科已經螟蛉在家,現尚未入籍』等 語,謂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本生父母,而非呂鳳,呂鳳無代 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見表示之權,進而主張契約書對被告 無效。惟查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 本民法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決可資稽按(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勒令四0七號參照),查當時本地習慣收養未滿七歲者為子 女,只須養父母與本生父母間意思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作 成書面契約或為戶口之申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判決可稽,今契約書既記載『李登科 經已螟蛉在家,現尚未入籍』云云,而『螟蛉』兩字,乃收 養之意,其義甚明,顯見被告之收養,合法有效,僅尚未為 戶口之申報而已,告訴代理人執此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無效云 云,亦有誤會。」,強調依當時習慣,昭和11年(民國25年) 1月3日原告被呂鳳收養,已經合法有效。台灣高等法院採信 原告之答辯,認定原告自幼即為呂鳳收養。原告在上開刑案 審理中強力主張其為呂鳳養子,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以為佐證 ,法院採信原告主張,於「事實」欄為具體認定,如今竟於
本案訴訟中主張其非呂鳳養子,莫非其在前開刑案中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致邱施棠信其意思表示為真而不作為,致受有 訴訟上之損害,依禁反言原則,法院應禁止原告於本案訴訟 中再為與先前意思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不許原告於本案 訴訟中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否則即與誠信原則相違。 4.原告主張邱炳輝過世後,邱林換治即帶著親生子即被告之父 邱施棠旅居日本,獨留原告、呂鳳在台灣一起生活,繼承邱 施家香火云云。然邱炳輝係於昭和8年1月14日過世,邱施棠 係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旅居日本,期間邱林換治與邱施棠 仍然住在台灣,並無原告所稱「邱炳輝過世後,邱林換治即 帶著其親生子邱施棠旅居日本,獨留原告與呂鳳在台灣一起 生活」之事,況依原告之主張,益顯邱炳輝與邱林換治確未 收養原告,否則邱林換治理應於昭和15年將原告一起帶往日 本,何致將之留在台灣?又邱林換治於民國52年返台迄其於 民國64年亡故,呂鳳未曾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故邱 林換治不可能再收養原告,原告依舊為呂鳳養子,即令當時 原告尊稱邱林換治為母親,仍無法動搖其被呂鳳收養之事實 ,自不因其尊稱邱林換治為母親,即得據此推認邱炳輝、邱 林換治於原告出生或出生後不久收養原告。至於「施」、「 邱」兩姓祖先牌位,向由邱施棠一脈子孫祭拜,原告並非「 施」、「邱」兩姓子孫,甚且不知「施」、「邱」兩姓祖先 遺骸葬於何處,無緣無故奉祠「施」、「邱」兩姓祖先牌位 ,欲執此證明其被邱炳輝收養,纂奪「施」、「邱」兩姓正 宗,居心可議,況原告選擇祭祀的祖先對象是原告的自由, 但不能以原告祭祀的祖先對象來判定原告與邱炳輝、邱林換 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5.另原告所提出「示愿書」,因邱林換治並不識字,該示愿書 上「邱林氏換治」之簽名並非邱林換治之筆跡,且未標示日 期,難認係邱林換治出具之文書,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示愿書」表明:「登科『若』承祀邱施氏家業,應奉先 夫邱炳輝為父、本人邱林換治為母…,倘未行踐,理應償還 邱施氏家業…。」稽其內容,則為原告以奉已故之邱炳輝為 父、奉邱林換治為母,作為交換取得邱家祖產之條件。當時 原告已被呂鳳收養,母子關係一直存續中,未曾終止,原告 不可能再給邱林換治收養,而邱炳輝業已亡故多年,更不可 能收養原告,上開「示愿書」所表明之情節,率皆基於假設 之前提,即「若」如何,則應如何,「若」不如何,則應如 何。既非邱林換治基於法律上業已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意願表 達,且當時原告又為呂鳳之養子,則「示愿書」上所載,原 告欲尊邱炳輝、邱林換治為父母等情,充其量不過是邱林換
治一種期待而已,上述文字適足證明邱炳輝、邱林換治確未 收養原告,否則不至出現假設性的期待用語。而原證23號「 登錄濟證明書」無法證明原證5「示愿書」係邱林換治所制 作,兩份文件並無關聯,即令足為上開證明,「示愿書」所 載內容反足證明邱炳輝、邱林換治並未收養原告。其次,原 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呂正弘及申○○,其中證人呂正弘欠缺 證人之適格性,其所為原告出生2個月左右,邱炳輝、邱林 換治就收養原告之證述,係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另證人 申○○就原告有無被邱炳輝、邱林換治收養之事實亦欠缺證 人適格性,其證詞同樣不具證據能力。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丁○○部分:
對原告主張其與邱炳輝、邱林換治間有收養關係之事實,之 前沒有聽說過,故不同意。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呂正弘及 申○○,其中證人呂正弘欠缺證人之適格性,其所為原告出 生2個月左右,邱炳輝、邱林換治就收養原告之證述,係屬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另證人申○○就原告有無被邱炳輝、 邱林換治收養之事實亦欠缺證人適格性,其證詞同樣不具證 據能力。又依被告乙○○○、甲○○○○所提出之被證8之 高院判決,該判決事實欄有引用到原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的 邱施棠、邱林換治與呂鳳所約定的書面契約,訂立的時間就 是在昭和11年,這一年也就是原告被呂鳳收養的同一年,這 份約定裡面表明二個事實,第一個事實是確認原告是被呂鳳 收養,第二個事實是邱施棠將宜蘭市乾門段283的土地的特 定部分贈與給呂鳳及原告,由此證明原告與邱炳輝之間並不 存在收養關係。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己○○、庚○○部分:
對原告主張其與邱炳輝、邱林換治間有收養關係之事實,沒 有聽說過,即使伊母親林翁香在世時也沒有聽說過,況伊等 母親年輕時即離開宜蘭到台北,對伊等母親以上親人之事情 伊等母親應該都不知道,伊等母親亦未提及此事。伊等根本 就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始末,亦無法具體表示意見,故原告不 應該告伊等人。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辰○○、未○○○部分:
對原告主張其與邱炳輝、邱林換治間有收養關係之事實,沒 聽被告未○○○之母親即被告辰○○之祖母翁邱凸皮說過, 所以被告等亦不瞭解,並亦未曾問過翁邱凸這件事情。爰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午○○、巳○○、壬○○○、子○○、卯○○、丑○○ 、辛○○、癸○○、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被收養人之 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 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 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為被收養人而以已 故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因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須以有爭執之已故養父母之繼承 人為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邱炳輝、邱 林換治夫妻收養,惟戶籍上登記其為邱呂鳳之養子,導致其 與邱呂鳳及邱炳輝、邱林換治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發生爭議 ,而邱呂鳳已於民國72年2月27日死亡,另邱炳輝及邱林換 治亦均分別於昭和8 (即民國22年)1月14日及民國64年3月19 日過世,有渠等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詳家調卷第61頁 、第48頁及第49頁),則原告以邱呂鳳之繼承人午○○、巳 ○○以及邱炳輝、邱林換治之繼承人丁○○、戊○○、己○ ○、庚○○、壬○○○、子○○、卯○○、丑○○、辛○○ 、癸○○、寅○○、辰○○、未○○○、乙○○○(原名: 柯邱富美)、甲○○○○(原名:邱寶華)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午○○、巳○○等之 被繼承人邱呂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 丁○○、庚○○,戊○○、己○○、壬○○○、子○○、卯 ○○、丑○○、辛○○、癸○○、未○○○、寅○○、辰○ ○、乙○○○、甲○○○○等之被繼承人邱炳輝、邱林換治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除去其身分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 當事人即屬適格,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
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昭和7年(民國21年)6月19日出生後, 即由被告丁○○、戊○○、己○○、壬○○○、子○○、卯 ○○、丑○○、辛○○、癸○○、寅○○、辰○○、庚○○ 、未○○○、乙○○○(原名:柯邱富美)、甲○○○○( 原名:邱寶華)等之被繼承人邱炳輝、邱林換治共同收養, 惟未及申報戶口,邱炳輝即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月14日去 世,不知何故,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4月14日邱炳輝之妾 邱呂鳳為原告申報戶口時,竟將原告申報登記為邱呂鳳之養 子,並將原告改名為「丙○○」,此與原告係由邱炳輝、邱 林換治共同收養之事實不符,而主張原告與邱呂鳳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與邱炳輝及邱林換治之收養關係存在 等節,惟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所載 可知,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 之合意即可成立;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 均須一同為收養。又前清時代,台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 來之紛爭,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亦為重 要法律行為之一,書面契約雖收養法定要件之一,但一般均 製作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並作為收養成立有力之證 明文件。日據時期,收養子女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 無影響,惟依當時「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詳 本件卷三第169頁至第171頁)。其次,由許明跳先生依據改 制前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 律及用語編譯」所搜集之資料,加以整理,而撰述之「日治 時期台灣戶口(籍)登記事項」記載,昭和10年6月4日修正之 「戶口規則」第18條關於「身分登記」,包括「收養」登記 在內,而「收養」之戶口登記,依「戶口規則」第25條第1 項,必須戶長及父母之連署,並於養方之所在地為之(詳本 件卷三第50頁至第56頁)。綜上,足徵日據時期收養子女, 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影響,但因當時施行於台灣 之「戶口規則」要求收養必須申報戶口,且申報時需由戶長 與被收養者本生父母之連署,始准辦理收養之戶口登記,一 旦辦完收養之戶口登記,常態上自應認被收養者之父母已與 收養者達成收養之意思合致。觀諸本件邱炳輝係於昭和8年( 民國22年)1月14日亡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5月24日始由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枕頭山193番地吳 氏阿罔戶內,以同居寄留名義入台北州宜蘭郡宜蘭字乾門28 3番地邱施棠戶內,並沿用其本家之「李」姓,取名「登科 」,父為李兩發、母為李吳阿參,記事欄為:「同居寄留人
」,並無任何足資辨別其被收養之記事;又邱炳輝納妾呂鳳 (即邱呂鳳),呂鳳原與邱施棠同戶,直到昭和11年(民國25 年)1月23日始由邱施棠戶內分家,呂鳳自任戶主(即戶長), 原告並隨同呂鳳自邱施棠戶內分出,並於昭和11年4月14日 養子緣組入籍於養母呂鳳戶內,從養母之姓,易「李」為「 呂」,仍名「登科」,改姓名為丙○○等節,有原告所提出 之日據時期邱施棠及呂氏鳳戶口調查簿(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詳家調卷第8頁至第12頁)。則原告既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 11年4月11日以收養為原因入籍邱呂鳳戶內,依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之本生父母已與邱呂鳳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合致, 收養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邱呂鳳間為常態,茲原告主張原告與 邱呂鳳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邱炳輝、 邱林換治間等節,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邱林換治曾於昭和36年4月10日書立「示愿書」(背 面為東京都府中市長開立之「登錄濟證明書」),要求原告 承祀邱施氏家業,由該「示愿書」之內容可佐證原告主張之 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該「示愿書」為證(詳本件卷二第17 頁及第17頁背面)。惟被告乙○○○、甲○○○○對該「示 愿書」形式之真正,已有爭執,則該文書是否為真正,容屬 有疑,又縱該文書為真正,然該「示愿書」記載內容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