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6年度,1號
ILDM,106,聲更(一),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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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嘉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執行傳票命令所為受刑人李嘉丞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丞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重利罪部分有期徒刑 2 月(共33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 刑罰,受刑人原欲以繳納罰金方式替代入監執行,詎檢察官 竟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傳票命令 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於上開 執行傳票命令載明「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本件前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認本件非酒駕、吸毒一犯再犯,且 並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況,執行檢察官不至於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與辯護人信 賴公訴檢察官之說法,而同意依公訴檢察官所建議法院判決 之刑期,由法院當庭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以簡便程序立即當 庭審結,判決結果亦依照公訴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判決,並准 予易科罰金以避免冗長費時審理程序,此乃本件達成共識之 重要核心內容,詎執行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 違反司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辯護人為配合撙節司法 資源,取得審檢共識承諾下勸諭當事人改全部認罪,放棄原 本之答辯,現反成當事人怨懟指責之對象,況受刑人已改過 自新而未再犯任何案件,於本件亦非累犯,執行檢察官並未 說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遽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 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 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 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 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 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 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 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 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 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 。查本件檢察官已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2455 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0月5 日到案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並載明「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1 份在卷 可參,應堪認定無訛,揆之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前揭有 期徒刑1 年之執行,縱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 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 不當,據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 不許,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 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屬檢察官之職權,然執行檢察官行使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賦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職權 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 ,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利益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尤以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 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



,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檢察官如認個別受刑人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僅憑數年內曾犯數次同性質犯罪等之 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仍應恪遵法律 規範,回歸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 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一切情狀,核實審酌個案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適審慎 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尤其在 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綜合考量個案之一 切情況,並就法秩序之維持及犯行之矯正為審慎評估後,主 動聲請或同意法院為訴訟程序之轉換(如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等),在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之情形,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個案受 刑人何以符合該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 ,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俾契合易科罰金制 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0 年5 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3 年3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前案);又於99年6 、7 月間至 104 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57 號判處重利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共33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共8 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本案),嗣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傳票命令傳 喚受刑人於105 年10月5 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宜蘭地檢署105 年9 月13日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 行傳票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 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 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 詳加說明。查本件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 傳票命令中僅記載「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向受刑人說明若准予 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 由,無異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從而執 行檢察官該項裁量權行使之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嗣該署雖 以105 年9 月29日宜檢定正105 執聲他483 字第18414 號 書函,對受刑人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一、台 端於102 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40日確定,並為本署103 年度執字第549 號案,於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6 、7 月間至104 年4 月間 ,先後貸款34筆予陳妙琦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與吳 中彥、藍乙丞李青樅與綽號「阿憨」等人,毆打或言語 恐嚇吳素娥等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357 號刑事判決科處重利罪有期徒刑2 月34次、恐嚇危 害安全罪2 月8 次及妨害自由2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二、審酌台端有重利前科,復於本案多次犯相 同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顯有反社會 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且台端於本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併罰4 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為此本署檢察長已核 示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予敘明。」等語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正 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被害人等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貸金錢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且其 中被告李嘉丞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如期還款,又以恐嚇 危害安全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所為非但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李嘉丞前有重利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等語,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受 刑人適當刑罰之科處,則執行檢察官僅依上開事由審查受 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之標準,復將法院於判決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前科素行之事 項,重覆作為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而造成對受 刑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容有研求之餘地。
(三)再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0 年5 月間,於103 年 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 6 、7 月間至104 年4 月底,其中19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前所犯,則依上開書函所載,執行檢察官認本案受刑人係 於前案為警查獲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似未審究受 刑人所犯本案之時間點,並考量本案犯罪與前案判決執行 完畢時點之先後順序,即與客觀事實有違,其所為不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 ,非無疑義,容有瑕疵可指。且執行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 所涉犯案件個案間之情節差異、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具 體事由之相關資料,即泛以「受刑人有重利前科,復於本 案多次犯相同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等 語,認受刑人「顯有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之情形 ,不免有以執法人員審判、執行案件之先後來定義前科, 並用以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一再犯罪之情形,則以此評價受 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亦不無可議之處。
(四)另執行檢察官以「本案係併罰4 罪以上,核屬法務部頒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所 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然數罪併罰中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究 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 必然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 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 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 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 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仍應回歸個案就受 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 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況該作業 要點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而制訂,是否得以作為本案易科 罰金之認定標準,即非無疑義。
(五)本案受刑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受 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具體求處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即重利罪部分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 月(共3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 月(共8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 月,並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本院審酌受刑人 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前科及其 個人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當, 給予受刑人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上開宣告刑,而公訴檢察 官、偵查檢察官及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顯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就本案已經綜合 考量各種情事,並就法秩序之維護進行審慎評估後,方同 意本院所為通常程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程序轉換, 並經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後,向本院具體求處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並於本案判決後均未聲明不服,則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執行檢察官未就上情具體考量,逕認本件 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治之效 且對法制迫害難以言喻」,復未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中,針對本案之特殊狀況(即原確定判 決係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求刑,再經本院以公訴檢察官 之求刑為適當而予以上開刑度之宣告,嗣公訴及偵查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節)附據理由予以說明,客觀上 是否適法允當,亦有探討之空間。
(六)參以前開判決之同案被告李青樅經本院判處重利部分有期 徒刑2 月(共8 罪)及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2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案被告吳中彥經本院判處重 利部分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3 月(共8 罪)及妨害 自由部分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在案。嗣李青樅吳中彥接獲執行通知,經執行 檢察官以同一簽呈之理由,報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李青樅吳中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惟經李青樅、吳 中彥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不准李青樅吳中彥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 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63 、668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衡諸 同案被告李青樅吳中彥既與本件受刑人同犯本案,而李 青樅、吳中彥所受宣告刑是否得予易科罰金,均經本院裁 定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則為求事理之平,本件受刑 人是否確如執行檢察官所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尤非無再 詳加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所稱「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執行檢察官疏未注意前述各情,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



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容有 重新依法審酌、裁量之必要。然本件既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 而認原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宣告刑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上述之瑕疵,而易刑處 分准許與否,本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為尊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本院自應將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所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傳票 命令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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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