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巴商永裕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Yong Y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海商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籍「海昇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影響,擱淺在高雄外海北緯二二度四七分七秒,東經一二
0度十二分四六秒海域,為其船員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棄船後,被上訴人未受委任
,且無義務,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救援,於同年月十八日成功將「海昇輪」拖離
淺灘重浮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安全拖入高雄港繫泊,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新台幣(下
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駁回後,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海昇輪」船員並未棄船,而失對船舶管領能力,且非不能自救,
並已拒絕被上訴人之救助,上訴人強行拖救,不符海商法救助要件,亦不能適用
無因管理,自不得請求報酬,況因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海昇輪」,使上訴人無法
出租該船,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海昇輪」塢修完畢而得營運算起至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減少營運收入損害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又被
上訴人拖帶過程造成「海昇輪」船體損害,已支出修理費連同預估之修理費共三
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扣留期間,船上及船員貴重物品被
盜或遺失之損害一百四十三萬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資
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巴拿馬籍「海昇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影響,擱淺在高雄外海北緯二二度四七分七秒,東經二二0
度十二分四六秒海域,經其船長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出電報「Abandon The Ship」
,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於同年月十四日派出所有二艘拖船「Sa
lvage King」及「「Salvage Queen」前往救援,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成功將「
海昇輪」拖離淺灘重浮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安全拖入高雄港繫泊,上訴人及其
保險人代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產公司)營業處協商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達
成浮揚拖救及保管費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協商會議書面一
張在卷(原審卷㈠七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所有「海昇輪」施以救助,自得依條正前海商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不符海難救助,被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前海商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且上訴人已先拒絕被上訴人之救助,依修正
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係違反上訴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海難救助,係指無救助契約存在,無法律上之義務,對於遭遇海難之船舶
或船舶上財物,加以救援,使得脫險而言,是只須危險達於船舶不能以自己的力
量加以克服之程度,即可謂為海難,被救助船舶,無須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更
無須有急迫之危險(參見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百三十九頁至四百四十頁)
。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救助或撈救」,依學者之見解,救助
乃係指受協助之標的物尚在原占有人管領中者,其施以協助之行為,若受協助之
標的物已脫離原占有人之管領或原占有人已喪失對其管領力者,其施以協助之行
為稱為撈救。故無論係救助或撈救,只要對於遭遇海難之船舶加以救援,使得脫
險而有效果,除有不得請求報酬之原因外(如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施救者均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報酬。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海昇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受妮蔻兒颱風吹襲,擱淺於高雄縣
彌陀鄉海岸外約百公尺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船長因船身傾
斜十二度,為避免船員之緊急危難等安全問題,乃宣佈船員暫時離船,安全撤離
至岸上,並以電報發布「abandon the ship」,通知其船務代理商永隆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及高雄港管制站等情,業經其於八十
八年八月六日答辯狀自承在卷(原審卷㈠六五頁),且有其所提之電報及譯文一
份附卷(原審卷㈠一三二、一三三頁)可稽;又系爭船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擱
淺時,船舶係處於危急狀態,且一直在傾斜,亦經證人戴之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船舶擱淺時,我即受台產公司委託到高雄處
理事情,當時船舶擱淺是危急情況,一直在傾斜」等語(原審卷㈠二九0頁),
再上訴人亦自認曾於同年月十一日委託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豐公
司)進行拖救,因風浪過大,纜繩斷裂,南豐公司之船舶「龍順一號」尚且因此
於現場擱淺一事,足見系爭船舶自擱淺時起至船長以電報發布「abandon theshi
p」時已發生海上危險,無法以船舶自己之力量加以克服,而須待他船之救援,
始得予以脫險。上訴人抗辯稱:並未棄船,該船並無不能自救,且無急難之客觀
情狀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船長宣布船上人員撤離後,仍思謀施救之道,並派出警衛於
陸上看守,並非處於無人看管狀態,對於船舶並未失去管領力云云,然修正前海
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並未以原占有人或船長對於遭遇海難之船舶喪失事實上或法
律上管領力為實施救助之前提要件,是無論系爭船舶之船長發出「abandonthe s
hip」電報之真意是否為放棄船舶,則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船舶發生海上危險而
加以救助,自難謂與海商法之救助行為不合。況海昇輪船長發交其船務代理商永
隆公司之電報上,亦記載另一收報人為高雄港管制台(Kaohsiung portcontr
ol),且「abandon the ship」之涵義,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認知,即為放棄船
舶,海昇輪船長將此一訊息通知高雄港管制台,被上訴人之救難船自此得知海昇
輪發生海上危險之訊息而前往救援,自難指為不符海商法之海難救助行為。縱上
訴人主張“Abandon Ship”之電文乃「海昇輪」船長所誤發,惟船長為船舶之指
揮者,其對於船舶之任何指揮管理行為,均為第三人可以信賴,被上訴人得知該
危難之訊息後前往救援,且該船客觀上亦有海上危險急待他人救援,自得依海商
法之規定加以救助,從而上訴人不得以該棄船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即認被上訴
人行為不符合海難救助之規定。
㈣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要價過,且未保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上訴人已多
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強行拖救,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雖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時,於第一百零八條修正為:「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
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然本件事故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海商法修正前,海商法就此亦未特別規定適用新法,是有無拒絕施救仍應適用事
故發生當時之修正前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主張非必然須以信號聯絡方式,自不足
採。而證人即上訴人船務代理商永隆公司駐埠輪機長陳松明到庭證稱:「十三號
早上船上人員都已離開,我到現場,看到亞洲海事老板有準備要做拖船動作,實
際上他們在十二日晚上已在作準備動作,我亦未主動告知已與海綠公司已達成拖
船協議,本件從擱淺至十四號均未與亞洲海事談」、「七月十六日有用傳真去報
案,並寫存證信函給亞洲海事公司」等語(原審卷㈠一五八頁),另證人戴之昂
證稱:「(看守人員看守的目的),是看著船的安全、動靜如有無漂泊等,看守
人員有報告有船從海上接近,一直到拖船要拖救,看守人員也無法阻止」等語(
原審卷㈠二九四頁),均可知在被上訴人欲從事拖救行為時,上訴人並未有拒絕
其拖救之表示,旦亦未以信號聯絡拒絕拖救。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原審卷㈠
八十頁)證明有拒絕上訴人之施救,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始寄出,且其內容亦稱:「依海商法貴公司有權拖救」,並未具體表明拒絕被上
訴人施救之意思;另觀之上訴人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永裕航字第八七○九○一
號函(原審卷㈠九二頁),其說明欄三,亦載明:「來函指稱曾要求救助費用之
擔保未獲答覆及洽議救助費用未獲同意事,殊屬誤會,蓋以貴事務所及或貴當事
人迄今尚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評估,故請儘速提示以便評估商議」等語,亦
未明白拒絕給付救助費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多次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拖救,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四八條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救助報酬云云,並非可取。
㈤綜上,「海昇輪」意外擱淺後,其情況相當危急,一直傾斜,證人戴之昂先行連
絡拖船「龍順一號」前往救援,不僅未達成救援之目的,反造成「龍順一號」本
身因當時浪高水流湍急,亦擱淺於當地之事實,已據證人戴之昂及被告分別自承
在卷,而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所提南豐公司函一紙在卷(原審卷㈠二六六頁)可
證,足見上訴人當時亦急待對於系爭船舶加以救援;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以其所屬專業拖船前往救助時,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將擱淺的海昇輪成功救
起,並拖離至高雄港區停泊,可見被上訴人拖救之行為有效果,且有利於上訴人
,客觀上已防護並成功地保存上訴人所屬「海昇輪」之相當價值及將來可能之營
運利得,被上訴人自可依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至於海昇輪
係屬何一權宜國籍?事故地點是否在我國領海的管轄區域範圍內,則均非所問。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具備公司法人
資格,不能為營業行為,而強行拖救「海昇輪」,所發生之報酬請求權,因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必要云云,顯非的論。又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
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我國無法入登記為由抗辯稱被上
訴人不能享有權利,提起民事訴訟法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非可取。
六、次查,兩造與上訴人系爭船舶之保險人暨保險人委託之海事檢定專家等多方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本件被上訴人海上救助報酬之給付達成協議,其內容為:
「M.V.Marine Shine浮揚拖到安全港口並保管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
止(為雙方同意可以提前交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在亞洲海事保管期間
之一切港口代理費用必需結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之一切費用由永隆公
司負責。該船進出塢之費用除外。雙方交船時應點收簽字存證。亞洲海事提供酬
金所必需之文件,由保險公司收到起計算三十日內按文件所載匯款。雙方同意浮
揚拖救及保管費用總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正」,有上開浮揚協調會議記錄(原
審卷㈠七頁)可稽,上訴人系爭船舶之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接獲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同意接受此海上救助之理賠金一千四百
萬元,並以之全數抵銷該輪及同船隊他輪應繳之保險費,並表示上訴人將自行支
付該輪之拖救費用及報酬予拖救人,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十八台產海部賠簡字第一一五號函在卷(原審卷㈠一三八頁)可稽,
此一千四百萬元之海上救難報酬係經兩造會同上訴人系爭船舶之保險人偕同海事
檢定專家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人員協議而成,應屬合理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在一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海昇輪」,使上訴人無法出租該船,自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海昇輪」塢修完畢而得營運算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上訴人減少營運收入損害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船上及船員重物品
被盜或遺失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拖帶過程造成「海昇輪」船體損害
,已支出修理費連同預估之修理費共三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上訴
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資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
,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
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留置權之成立,必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其要件。又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
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清償期,在定
有期限之債務,為其期限屆至之時,未定期限之債務,則為債權人請求清償之時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海昇輪」救助,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規定,有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又該債權之發生,係與該船有牽連
關係,且被上訴人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該船,是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留置權,端賴
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桓律八七字第
六六號函請上訴人協商給付救助費用,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桓律八七字第九
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同意即行給付救助費用美金七十萬元,並取回
船舶,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提該二份函文附卷(原審卷㈠二0三頁、二一二頁)可
稽,是就該未定清償期之救助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救助報酬請求債權已至清償期。姑不論兩造就該救助報酬之
金額如何有無爭執,然在該債權請求權未為清償前,被上訴人為依上開規定行使
留置權,保障自己債權,即為合法,自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處。上訴人認系爭
船舶為被上訴人非法留置佔有,其不得使用、出租,使損害持續擴大,對於上訴
人未能利用該輪之營業之消極損失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應負賠償
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聲請拍賣留置物「
海昇輪」,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抗字第六二五號裁定(原審卷㈡一九九頁)駁回
確定在案,然該確定裁定係以本件兩造就報酬債權有所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在未
取得有報酬請求權之實體判決前,尚不得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留置物之裁定以取
償為由,而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並非否定被上訴人之留置權,本
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已被法院裁定駁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行使留置權云云,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上訴後所主張被上訴人拖帶過程造成船體損害,合計修理費高達三千四百
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被上訴人非法扣留期間,上訴人船上及船員貴物
品被盜損失一百四十三萬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契約及
費用一份(證物一冊)、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一份、中國船舶中心
狀況檢驗報告一份(證物二冊)、船長高順來報告書(證物三冊)在卷(本院卷
㈠二五0-二九八頁、一五二-一五七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第十頁損害原因之記載,「海
昇輪」大部分之船體損害係由於惡劣天氣及擱淺所致,僅舵機係重浮操作中使用
而受損,「海昇輪」擱淺後不久,確曾嘗試利用自己動力脫困,而連絡南豐公司
所屬龍順一號救難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進行拖救,惟因浪高水急,纜繩
斷裂而失敗,「海昇輪」船長乃於同日十二時宣布棄船,全部船員下船,船上動
力關閉,嗣後被上訴人進行救援時,「海昇輪」係在無動力之狀態。顯見「海昇
輪」船體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之救援無任何因果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此項損害,顯然無據,本院亦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中國驗船協會鑑定之必
要。又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海昇輪」船上本有其所列失竊之物品,而由被上訴
人取走,自不能僅憑「海昇輪」船長高順來之報告書,遽謂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三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
五百八十七元及一百四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被上訴人已無再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
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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