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字,90年度,1號
KSHV,90,海商上,1,2002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巴商永裕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聖文森籍亞洲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
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如認為以不
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三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已就被上訴人強行拖帶「海昇輪」,並加以扣留,期間
造成船上設備遺失等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告訴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所請尚不符法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聖文森籍亞洲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商永裕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