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具 保 人 陳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
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嘉蓁前因受刑人陳俊傑偽造文書等 案件,於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具保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05年度執字第2221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具保後釋放之事 實,有報告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 然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