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8號
ILDM,106,聲,11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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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漢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所犯持有槍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行,亦 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是請考量聲請人尚有年邁之母、妻 子及就讀幼稚園之幼子與就讀高中之女兒待扶養,且社會處 已擬介入安置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但因聲請人現已有 固定住所,更願每日於固定時間至警局報到而不規避應面對 之刑責,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聲請人處理未成 年子女之安置問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聲請 人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吸食毒品等 犯行,亦自陳居住車上而無固定住居所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係經拘提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在 案,並經本院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一百 零五年度偵聲字第七二號及一百零五年度偵聲字第七七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再經本院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裁定延長聲請人之羈押期間二月。嗣聲請人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公訴 及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起訴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行,然依其前 經警拘提到案時,自陳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佐以聲請人前 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是其猶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實 堪認其尚有逃亡之虞而無消滅前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亦 即前揭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至聲請人雖稱若准予具保停 押,定候傳出庭並按時至警局報到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訴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聲請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另聲請人所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 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亦需處理社會處擬安置未成年 子之問題,惟此皆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不足使聲 請人上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消滅。總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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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