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軒亞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 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2月13日1、2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路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於同年月4時5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30.6公 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詎廖軒亞滿身酒味,且情緒不穩,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查驗身分之警員林伯蔚、 林永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以「你娘雞巴」、「 你去讓你幹」、「雞巴」之穢語辱罵警員林伯蔚、林永峰, 警員林伯蔚、林永峰遂壓制廖軒亞,廖軒亞不滿,另以徒手 捏警員林伯蔚之下體,致警員林伯蔚受有陰囊挫傷擦傷等傷 害,以致於妨害警員林伯蔚、林永峰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員 林伯蔚、林永峰將廖軒亞壓制在地,並於同日5時43分許, 測得廖軒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員林伯蔚於警詢及審理中之陳述。 ㈢警員林伯蔚、林永峰職務報告1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㈤警員林伯蔚、林永峰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搜證錄影光碟。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 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 員個人,是被告對於警員林伯蔚、林永峰2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等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經警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於警方現場處理時,當 場辱罵警員、傷害警員,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 之執法尊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於夜市銷售寢具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