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1號
ILDM,106,簡,28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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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 阿成(音譯)」之人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 俗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 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玻璃球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玻璃球完全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爰整體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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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