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2號
ILDM,106,簡,22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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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 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 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6個、吸食器6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第12號
被 告 陳俊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查訪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6組、殘渣袋6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田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TN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有吸食器6組 、塑膠袋6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 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 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18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詎被告 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6 、1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 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6組、 殘渣袋6個,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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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