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錫銘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1月17日(星期二)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允 許簽賭者出入之宜蘭市○○路○巷○號其住處房屋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 ,由其擔任組頭,設二星及三星等二種,供不特定人前來或 以電話下注簽賭,參賭者每簽一注,分別簽選二個(二星) 或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再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星 期四所搖出之各該期之獎號為中彩號碼。凡簽中二星者賠付 56倍,簽中三星者賠付560倍。若未簽中, 則簽注之賭金悉 歸其所贏得。嗣於106年1月19日(星期四)17時00分許,為 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賭 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銘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合彩簽單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行反 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 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 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賭博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六合彩簽單1 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