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號
ILDM,106,簡,1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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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 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 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吳明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於103年5月6日 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年8月、7月徒刑,於105年7月27日縮刑 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7日10時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5年9月7日10時許到署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竹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05年9月7日10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報告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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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