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6號
ILDM,106,簡,12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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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對帳單貳紙,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黃志昌於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均 屬密接,且依社會通念皆足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亦即學理所稱之「集合犯」而應 僅各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 衡其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經營期間僅二日而未及收取賭金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對帳單二紙為被告依賭客 下單所為之紀錄,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一九二一 六三五二號SIM卡一枚)則為被告以LINE軟體供賭客



聯絡下注之用,俱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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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