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號
ILDM,106,易,8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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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2日 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0月27日9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某處人行道,見葉旭璽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 動該車,竊取該機車1台,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二)於105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騎駛前開竊取之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 乘該店店員陳昱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志所管領 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20元】,得手後藏置雨衣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陳昱志於同日下午3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12月7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 停車場,見林曉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竊取該機車1台,得手後 駕駛該車逃逸。
嗣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林建旭騎乘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 與和睦路交岔路口,因煞車時後煞車燈未亮而為警盤查,發 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機車,林 建旭即行逃逸,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建旭所有供竊取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始悉上情。並經警提示林建旭於105年 12月1日7時35分許,騎駛前開竊取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竊取洋酒1瓶 之監視錄影畫面予林建旭林建旭始帶同警方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旁空地尋獲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三)犯行,業據被告林建 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3頁



、第7至8頁、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1 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旭璽於警 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曉玫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 、第18至19頁),復有攝得被告騎駛證人即被害人葉旭璽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所載(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工作之全家超商竊取洋酒1瓶之超商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被告帶 同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幀(見 警詢卷第31至36頁)附卷足稽,並有警方於105年12月12日 查獲逮捕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一) (三)竊盜犯行使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等物,所製 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幀(見警詢卷第 26至30頁、第40至41頁);並有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105年12月13日帶同被告搜索,扣得被告竊取之事實欄一 (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製作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3至2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旭璽 領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曉玫領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詢卷第20至21頁 、第42至44頁),復有被告供竊盜事實欄一(一)(二)所 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 載(一)(二)(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 (一)(二)(三)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不 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 犯後自警詢、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 所竊取之財物各為機車、洋酒(價值為1,320元)之價值, 其中事實欄一(一)(三)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惟事 實欄一(二)竊得之洋酒1瓶則未返還告訴人陳昱志,亦未 與告訴人陳昱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昱志之損失,並考 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 從事油漆工、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已離婚、育有4歲、2歲小 孩由前妻監護、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 ,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載(一)( 二)(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供本件竊盜事實欄所載(一 )(三)竊盜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爰依刑法三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 ,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 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 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 予沒收。
三、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二)竊盜罪所得之麥卡倫洋酒1瓶【 價值1,32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亦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載(一)(三)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業已分別發還證人即被害人葉旭璽、證人即被害人林曉玫 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詢卷第20至2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前揭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及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1瓶之沒收 ,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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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