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小包壹個(含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臺北往宜蘭之自強號火車票貳張)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朝根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6時53分許,在宜蘭火車站前 站候車室內,見謝瑜萍所有之黃色小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2,360元及臺北往宜蘭之自強號火車票2張}1只遺落在座 位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只黃色小包侵占 入己後離去。嗣經謝瑜萍報警而經警調閱站內監視錄影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根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6年3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5頁),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朝根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取走被害人謝瑜萍遺落 之前開黃色小包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拿取皮包之人不 是我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取走被 害人謝瑜萍遺落之前開黃色小包,惟仍執意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座椅上撿到包包後,曾在場等候約20、30 分鐘,但無人前來尋找,便將包包帶至鐵路警察局派出所, 因派出所內無人才再繞回原處等候,隨後其因頭暈便趕搭火 車至羅東復健,事後因包包內無被害人資料,不知如何聯絡 被害人,且時間拖久而忘記歸還包包或將包包交予警方處理 云云。
三、然查,被告林朝根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謝瑜萍遺落之黃 色小包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瑜
萍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佐, 是衡諸被告取走被害人遺落之黃色小包之地點,係宜蘭火車 站前站候車室之公共場所,被告拾獲該只黃色小包後,本可 持往鐵路警察局交由警方處理,甚可直接交予站內票務人員 代為轉交警方,如非有意侵占,何需逕將該只黃色小包帶返 家中?況被告拾獲該只黃色小包後三日即經警通知始到案說 明,若無侵占之意,應即坦承拾獲該只黃色小包並請警交還 被害人,但其竟於警詢中否認拾獲該只黃色小包,亦否認監 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嗣於偵查中復供稱該只黃色小包 仍在其家中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將該只黃色小包侵占入己之 犯意甚明,其所持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黃色小包乃係被害人謝瑜萍不慎遺留於宜蘭火車站前 站候車室座位,自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林朝根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黃色小包,對被 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卸罪、迄 今仍未返還該皮包及其內容物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侵占黃色小包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所犯本罪為罰金 刑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非合於累犯之規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瑜萍遺失之黃色小包 內,有2,360元。查被害人謝瑜萍遺失之黃色小包內,有2,3 60元及臺北到宜蘭之自強號火車票2張(價值450元),此據 被害人謝瑜萍於警詢陳述明確,故被告林朝根侵占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前開黃色小包及內含之物,因仍在被告持有中而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