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1號
ILDM,106,易,151,201703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明原受僱於告訴人劉沅翰,因不滿 告訴人欲將其解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 28日上午7 、8 時許,利用為告訴人打掃位於宜蘭縣○○鄉 ○○路0 ○00號租屋處房間之機會,趁機將告訴人之HTC 牌 手機2 支取出並隨即扔棄在該住處外之溝圳內,前開手機並 因泡水而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之員工楊維 達於翌日在該溝圳內發現上揭手機2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沅翰告訴被告潘建明毀損手機部分,原 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 29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15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佐,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