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
七0一0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宛庭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予 以提領,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某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一五六四八)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寄 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人後,復於同年十月六日 在宜蘭縣員山鄉某便利商店將其開立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帳 號九五一四00二二一七一二四九四00)及第一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帳戶(帳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 寄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用其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 帳戶、羅東鎮農會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先後於: ㈠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某時許,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去電鄭有為之妻並訛稱鄭有為之妻在網路購物後,因簽錯付 款欄位再與鄭有為確認將予取消後,即假冒郵局承辦人員去 電鄭有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使鄭有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五千零十二元至吳宛庭開立之中華 郵政帳戶後,前揭款項旋遭提領。
㈡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假冒依芙日系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去電黃鈺雲並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但訂單數量 有誤,再偽稱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指示黃鈺雲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重複扣款,致使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電話轉帳方 式轉出一萬五千零三十元至吳宛庭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嗣 該筆款項即遭提領。
㈢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假冒依芙日系網路 購物客服人員去電鍾桂香並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但訂單數量有 誤後,再偽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指示鍾桂香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重複扣款,致使鍾桂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六千九百十二元至吳宛庭開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提領。
㈣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假冒PGS7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去電呂旻潔並訛稱其在網路購物但誤設為分 期付款後,再偽稱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指示呂旻潔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呂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五千零五十一元至吳宛庭開設之羅東 鎮農會帳戶。嗣該筆款項即遭提領。
㈤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七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 員去電羅秀枝並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但誤設訂單數量後,再偽 稱銀行承辦人員指示羅秀枝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處理,致使 羅秀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 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吳宛庭開設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及轉帳九千 九百八十五元至吳宛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嗣該筆款項即 遭提領。
二、案經鄭有為、黃鈺雲、鍾桂香、呂旻潔、羅秀枝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 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有為、黃鈺雲、鍾桂香、 呂旻潔、羅秀枝各於警詢指陳綦詳,亦有告訴人等之存款往 來明細紀錄、匯款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宜字第一0五二九00六六五號函附之被告開 戶資料暨往來明細、羅東鎮農會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羅鎮 農信字第一0五一000七五二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暨往來明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八日一羅東字第00二三四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往來明 細與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人之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 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宛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羅東鎮農會及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人並 均告知密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鄭 有為、黃鈺雲、鍾桂香、呂旻潔及羅秀枝使用之行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吳宛庭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六日 先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羅東鎮農會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寄予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鄭基彬」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 等之犯行,則因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手法相同,主觀上 應認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 式實施,以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是 於法律之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 供上開中華郵政、羅東鎮農會及第一銀行帳戶予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鄭基彬」之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告訴 人鄭有為、黃鈺雲、鍾桂香、呂旻潔及羅秀枝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五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而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慎圖求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 基彬」之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開立之金融 帳戶資料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進而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現任牙科助理而有正當工作,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