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撬開宜蘭縣○○鄉○○路0○00號蔡裕瑤住處一樓廁所 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屋內,並在一樓 客廳找到蔡裕瑤置於櫥架上之美工刀1把後,持該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 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蔡裕瑤置於客廳之3隻小豬塑膠撲滿 ,竊取小豬撲滿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20,000元;再將置 於客廳鞋櫃上之貓型瓷器撲滿蓋子打開,竊取其內之硬幣 3,000元;又自鞋櫃上之瓷器花盆內竊取硬幣3,000元;再從 一樓房間衣櫥內之袋子竊取500元紙鈔;並從置於衣服口袋 之2個紅包袋內,竊取其內現金共6,600元,總計竊得蔡裕瑤 住宅內之金錢共計33,100元。嗣蔡裕瑤於105年10月19日下 午1時許發覺遭竊,經查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在上址一樓廁所窗戶軌道內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支,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國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裕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 11頁),及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被 告所竊得3隻小豬塑膠撲滿、貓型瓷器撲滿、瓷器花盆內之 硬幣數額,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各為2萬餘元及3、4千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大 概就是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伊無法確認實際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上開所竊得硬幣之金額尚屬事 實不明,是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 之20,000元、3,000元、3,000元,作為被告分別於3隻小豬 塑膠撲滿、貓型瓷器撲滿、瓷器花盆內所竊得硬幣金額之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案被告係以踰越被害人住宅 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 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竊盜犯行中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美工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分別可供撬開窗戶及割破塑膠撲滿之用,顯 見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 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 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不安全感,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共計為現金33,100元,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狀,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中只有被告 1人,及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現金33,100元 ,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 ,為被害人所有而置於上址屋內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