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喜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
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喜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正喜與游惜閔前為朋友,嗣有嫌隙。詎吳正喜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九 一0一號自用小貨車至游惜閔位於宜蘭縣○○市○○路○段 ○○○巷○○號住處時,見游惜閔在前開住處圍牆內庭院整 理花圃而庭院圍牆小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未經 游惜閔同意即擅自穿越游惜閔前開住處圍牆內庭院,再進入 游惜閔上開住處客廳,游惜閔見狀立刻追去並進屋制止吳正 喜,亦要求吳正喜離開,吳正喜除未加理會更與游惜閔發生 爭吵。嗣吳正喜見游惜閔去電報警始行離去,惟已在游惜閔 前揭住處停留約五分鐘。
二、案經游惜閔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正喜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告訴 人游惜閔前揭住處並未經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圍 牆內庭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 :其係去向游惜閔討債且僅進入圍牆內庭院,並未進入屋內 ,停留時間僅約一、二分鐘等語置辯。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惜閔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證陳明確, 經核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周吟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空言置辯洵屬避重就輕之卸責情詞,要難採信。 況被告辯稱其係前去向告訴人討債等情,除無證據證明外, 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人涉嫌對之詐 騙得款之詐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 五二三五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從而,告訴人游惜閔究否積欠 被告吳正喜債務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係至告訴人前揭 住處索討債務即難謂屬正當理由而無可採。總上,本件互核 告訴人游惜閔及證人周吟璟之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稽 之被告自承前情,均徵被告吳正喜所犯侵入住宅罪之事證胥
屬明確,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正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 住宅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條第二項之留滯住宅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留滯住宅罪之前提 係有正當理由進入或經許可而進入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始 皆無正當理由即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如前述,自難論以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抑或其他 糾葛,惟仍應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要難於未獲 許可即恣意闖入告訴人庭院及住家,且犯後猶空持陳詞置辯 擬卸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與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程度及迄今仍未得告 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