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25號
KSHV,90,上易,225,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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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減縮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發勇曾士英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於債務人萬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臻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任。萬臻公 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付,到期未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萬臻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元,且僅 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並加付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上開保證書時,未看內容,不知道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且該保證書沒有約定期限,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萬臻公司於八十 三年間之借款業已清償,其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 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在借據上簽名,不應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 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及萬臻公司之系爭借款,業據提出保 證書、借據暨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上訴 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一)保證人是否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二)未 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效力如何?(三)其他連帶保證人提出之給付,其 抵充之順序如何?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就所謂之「消費者」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 ,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同法之適用。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本件保證契約應受規範,且因違反同法之規定而無



效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九四三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就主債務人萬臻公司之 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間,自屬未定期 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其先前萬臻公司之債務,固因清償而清滅,惟兩 造間之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終止前,仍然有效,是上訴人就萬臻公司於保 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上訴人雖主張 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係於本件借款之後為之,終止之效力只向後發生,對於終 止前萬臻公司之借款,仍應負保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定期限之保證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否則,亦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契 約,而不得令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另一連帶保證人曾士英業已對被上訴人按月清償八萬元,且未指定 抵充何筆借款,被上訴人不應就本筆借款對上訴人為全額請求云云。按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對於數宗債務如何抵充固有明文,惟均屬任意 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契約另為不同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判決、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參照)。經查,曾士英固與被上訴人 成立協議,就萬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總額九百四十五萬元,按月償還本金 八萬元,及按期給付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件及放款利息收據八件 均影本可稽,惟依曾士英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負擔數宗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 充之債務等語,足認其依契約授權被上訴人得指定抵充之債務,及據被上訴人 提出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其上系爭借款總額仍為五十五萬元,曾士英按 月償還之本金八萬元,則用於抵充另筆借款,顯然本筆借款並未受到清償,則 上訴人主張曾士英之清償,應抵充部分系爭借款云云,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付利息,暨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T48;
附表:
┌─────┬────────┬───────┬──────────┐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
│五十五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百分之九點一九│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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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