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 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 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何國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緩刑 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5日14時許至16時許, 在宜蘭縣蘇澳鎮駿彪公司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酒半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8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冬山路交岔路口處,自撞安全島、變電 箱及路樹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於同日20時15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國源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等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務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助理鄭琮憲、證人即臺灣電力 有限公司宜蘭區處冬山服務所配電服務員林聰裕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