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8 行應補充為「竟 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家,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該日18時58分許對林育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 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 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