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874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陸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陸川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3 時40 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泰山路與嵐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下午5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陸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 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