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5號
ILDM,106,交簡,43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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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圳松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中午某時起,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9時許結 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後欲返回 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與西安街181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圳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仍 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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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