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昱良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上午3時至3時50分許,在宜蘭 縣三星國中對面的運動場與朋友飲用啤酒6瓶,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 車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下午2時54分,對吳昱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士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100年度易字第394號、第4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宣告 撤銷;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二)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上開(一)、(二)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 緩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 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前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