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 九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文智竟 仍未知所警惕,於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 宜蘭縣南方澳富美餐廳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 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於 未熄火的狀態下直接停於路旁休息睡覺,後於同日晚上9時 55分許,警方於執行肅竊查抄勤務時經過該處發現上情,遂 上前執行攔檢盤查,發現吳文智於駕駛座睡覺,身上有濃厚 酒味,且經詢問後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職務報告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駕)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6、9至10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
次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