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337號
KSHV,90,上,337,2002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擔任借款人丁○○之連
帶保證人,向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屆期未償,經拍賣抵押
物,實施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嗣東港信用合作
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丁○○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丁○○部
  分未據上訴。)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土地出賣與丁○○,由丁○○向原東港
  信用合作社借款,伊僅提供出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但未擔任
  丁○○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并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丁○○於右揭時地向上訴人之前手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萬元,嗣經拍賣
抵押物,實施分配結果,尚有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未償,而東港信
用合作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茲兩造爭執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擔任丁○○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爰論述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丁○○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
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張及授信約定書一張為證。(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
  十三頁),然查㈠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一欄:「甲○○○」之簽名,并非被上訴
  人簽名,上訴人亦自承係行員自行代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上訴人
  固辯稱:「有經甲○○○同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碍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并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
  事實,堪以認定。㈡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甲○○○
  之簽名,固屬真正,然細觀該授信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內容并無被上訴
  人擔任丁○○借款六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殊難憑此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而
  推定被上訴人同意為丁○○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有擔任丁○○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丁○○
  借款連帶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法無
  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原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并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至系爭借款流向,與本
  件認定事實無涉,無庸贅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曾將土地出賣丁○○,并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
  ,由丁○○向原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萬元,但未擔任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開說明,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未償借款三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核屬無據,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并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