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林勝達竟仍未知所警 惕及悔改,於106年1月8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10時許,在宜蘭 縣礁溪鄉溫泉溝路路旁飲用米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友人前往搭車,嗣於同 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五段與溫泉路路口處, 因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林勝達面有酒容,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勝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第7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 第9、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 次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 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