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發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經上訴後,於100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再 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 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揭 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 李進發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26日凌 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長疆羊肉爐食用摻有米酒 酒類之羊肉爐湯,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月26 日凌晨1時許食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於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街000 ○00號前時,因李進發於行駛中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李 進發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凌晨1時14分許對李進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5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102年1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6年1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 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 嚴懲;另考量被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目前從事器材維修工作 、家中尚有爺爺及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暨其酒 後駕駛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 公升0.54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