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9號
ILDM,106,交易,3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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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國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新馬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新馬路橋與 新城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晴天、 有暮光,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前方告訴人李榮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蘇澳鎮新馬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停車至路旁,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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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