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35、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皇邑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 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 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 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宅配方式將其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快遞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 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 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丁愛,假冒為 其友人唐富恩向其借款,使丁愛誤信而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5年2月26日晚上6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林孟儒,假冒 金石堂書店主管詐稱先前購書時作業員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 ,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林孟儒,詐稱需要依其指 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林孟儒誤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3萬元、8時5分許匯款 3萬元、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8時23分許匯款12862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子倍,假冒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詐稱因會計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再 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詐稱要解除晶片的保密條款,要 求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黃子倍誤信確有其事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匯款6123元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案經丁愛、林孟儒、黃子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快遞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全 家便利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人, 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博弈公司需 要帳戶,需要資金轉移給客戶,又因為每天有提領上限所以 需要帳號,是由對方提領,所以需要我將帳戶寄給對方,當 時我有問是否是賣帳號,對方說不是。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又詐騙集團 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丁愛 、林孟儒、黃子倍,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單、交 易明細、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 機構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 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 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當時我有問是否是賣 帳號,對方說不是,後來我有寄給對方」、「(問:薪資? )一個帳戶7天2000元」、「(問:對方除你給除了收件人 陳昱廷外,你還知道對方什麼資料,如公司在哪裡,負責人 是誰等資料?)我忘記」、「(問:那你打算怎找出對方拿 回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沒有想太多」、「(問:你剛才還 說有問對方是賣帳戶,為何這樣說?)我就覺得對方奇怪」 、「對方有說如果擔心的話,可以立即報警及掛失」(見 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80、8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而 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 ,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7天2000元之代價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辯稱是要應徵博弈公司工作,但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有 工作,只是想找兼職(見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81頁背 面-83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當知悉 博弈在我國屬於非法行為,由政府經營的合法彩券不需一般
民眾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他人投注使用;又被告未能 說出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也忘記對方公司名稱及住址, 不清楚對方公司之業務是合法或非法,即冒然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亦與常情有悖,實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丁愛、林孟儒、黃子倍 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 認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與被害人丁愛 、林孟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37頁),暨其現職業為 保全,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 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丁愛、林孟儒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 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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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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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孟儒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
│ │已給付叁萬貳仟伍佰元,剩餘款項貳萬柒仟伍佰元自│
│ │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按月分5期給付, │
│ │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五期給付柒仟伍│
│ │佰元,於每月16日前匯入林孟儒指定之中華郵政三重│
│ │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林孟儒帳戶,如有一 │
│ │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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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愛陸萬元整。已給付叁萬貳仟伍│
│ │佰元,剩餘款項貳萬柒仟伍佰元自106年4月16日起至│
│ │106年8月16日止按月分5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每 │
│ │期給付伍仟元,第五期給付柒仟伍佰元,於每月16日│
│ │前匯入丁愛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0000000000000號丁愛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