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2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蕭苡倢(原名蕭羽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認甲○○與其配偶存有曖昧關係,竟與蕭苡 倢、余玉玲(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5 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少年游○筑(民國86年8 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8日 凌晨1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U2 K TV」2 樓217 號包廂內,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 ,其間並持現場之鋁製酒瓶及冰桶砸向甲○○,嗣因其他在 包廂內唱歌之人要求渠等離開,乙○○、蕭苡倢、余玉玲及 少年游○筑,復共同基於前揭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在上開KTV3樓走廊上,接續共同出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血腫、左耳後及右頸之挫傷併瘀青 、背挫傷、雙膝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1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8 至10頁;少連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沛 語(警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陳瑜婕(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7 頁)及照片4 張(警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 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乙○○、余玉玲、蕭苡倢及少年游○筑,在上開 KTV3樓走廊上,接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與余玉玲、蕭苡倢及少年游○筑, 於上揭時、地,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其間並 持現場之鋁製酒瓶及冰桶砸向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與蕭苡倢、余玉玲及少年游○ 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傷害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游○筑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 31至3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係與少年游○筑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及其徒因蕭苡倢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存有曖昧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本件傷害係 因共犯蕭苡倢之憤懣而起,被告係基於協助友人之思而為, 其在犯罪歷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共犯蕭苡倢尚屬有別,並兼 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製酒瓶及冰桶,均非屬違禁 物,且為上開KTV 包廂現場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 有,業據共犯蕭苡倢、余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第147 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