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6號
ILDM,105,易,63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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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60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3 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曾乙軒李盛芳邱正祥林旺金游健昱、黃錦愛、賴姿玫等人財物。嗣於105 年8 月23日2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拘獲,並由 其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機車停車場,扣得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 號六之竊盜案前,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 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之竊盜 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採集相關指紋、鞋印而查獲 。
二、案經李盛芳林旺金、賴姿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 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盛芳、林旺 金、賴姿玫及被害人曾乙軒邱正祥、黃錦愛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游健昱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附表編號二之竊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遺留之發票照片1 張 、105 年6 月22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58721號鑑定書( 警卷第40-44 頁)、鞋印比對照片(警卷第118 頁)、附表 編號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 -56 、第57-60 頁)、鞋印比對照片(警卷第118 頁)、附 表編號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4 -71 頁、第72-74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75731號鑑 定書(警卷第75-79 頁)、鞋印比對照片(警卷第119 頁) 、附表編號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2-90 頁 )、附表編號六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3-94 頁)、附表編號 七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8-104頁 、第105-110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2033號鑑定書 (警卷第111-117 頁)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犯罪事實,均係從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住宅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氣窗、鐵窗、落地窗均 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就附 表編號一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五、六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犯附表編號六所示犯 行後,因另案於105 年8 月23日為警查緝到案,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 年8 月24日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是附表編號六所示加 重竊盜未遂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 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3 月內多次 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以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機車,復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泥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 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 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 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 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 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 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 發還被害人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 人曾乙軒立據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物,或 經被告脫手轉賣,或遭其丟棄,或變賣所得並已花用殆盡, 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發還被害│ 主 文 │
│ │ │ │ │ │人之財物│ │
├──┼───┼────┼────┼─────────────┼────┼───────┤
│一 │曾乙軒│105年6月│宜蘭縣宜│見曾乙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已發還(│簡文彬犯竊盜罪│
│ │ │12日22時│蘭市校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警卷第19│,累犯,處有期│
│ │ │許 │路普克二│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輛得│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四機車收│手後,騎乘離去。 │ │科罰金,以新臺│
│ │ │ │費停車場│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二 │李盛芳│105年6月│宜蘭縣冬│由該處1 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無 │簡文彬犯踰越安│
│ │(告訴│17日13時│山鄉永美│之窗戶踰越侵入告訴人李盛芳│ │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人) │許 │路230號 │住處內,徒手竊取金項鍊1 條│ │竊盜罪,累犯,│
│ │ │ │ │、金戒指2個、金飾1組及零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未扣案之犯罪│
│ │ │ │ │離去。 │ │所得金項鍊壹條│
│ │ │ │ │ │ │、金戒指貳只、│
│ │ │ │ │ │ │金飾壹組及參仟│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三 │邱正祥│105年7月│宜蘭縣冬│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無 │簡文彬犯踰越安│
│ │ │6 日11時│山鄉香城│號重型機車至該處,拆卸該處│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5分許 │路167號 │2 樓廁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 │竊盜罪,累犯,│
│ │ │ │ │,由該窗戶踰越侵入被害人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正祥住處內,徒手竊取存錢筒│ │;未扣案之犯罪│
│ │ │ │ │2 個(內有零錢共1000元),│ │所得壹仟元沒收│
│ │ │ │ │得手後離去。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四 │林旺金│105年7月│宜蘭縣五│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無 │簡文彬犯踰越安│
│ │(告訴│26日10時│結鄉錦草│號重型機車至該處,由該處1 │ │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人) │許 │路1之12 │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 │竊盜罪,累犯,│
│ │ │ │號 │越侵入告訴人林旺金住處內,│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徒手竊取金戒指1 只得手後離│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去。 │ │所得金戒指壹只│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五 │游健昱│105年7月│宜蘭縣冬│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無 │簡文彬犯踰越安│
│ │ │29或30日│山鄉丸山│號重型機車至該處,由該處未│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5時許 │六路66號│上鎖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踰越侵│ │竊盜未遂罪,累│
│ │ │ │ │入被害人游健昱住處內,因未│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尋得財物後離去。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六 │黃錦愛│105年8月│宜蘭縣礁│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無 │簡文彬犯踰越安│
│ │ │2 日上午│溪鄉武暖│號重型機車至該處,攀爬該處│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11時20分│路8之3號│圍牆至2 樓後,再由屬安全設│ │竊盜未遂罪,累│
│ │ │許 │ │備之未上鎖落地窗踰越侵入被│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害人黃錦愛住處內,於著手找│ │肆月,如易科罰│
│ │ │ │ │尋財物之際,適為被害人黃錦│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愛發現並追喊「小偷」,而騎│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逃離。 │ │ │
│ │ │ │ │備註: │ │ │
│ │ │ │ │嗣經員警另案拘提被告,由其│ │ │
│ │ │ │ │帶警前往現場指認並自首本件│ │ │
│ │ │ │ │竊盜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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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賴姿玫│105年8月│宜蘭縣冬│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無 │簡文彬犯踰越安│
│ │(告訴│4日中午 │山鄉富農│號重型機車至該處,攀爬木梯│ │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人) │12時許 │路1段229│至該處2 樓後,再由屬安全設│ │竊盜罪,累犯,│
│ │ │ │巷67號 │備之浴室窗戶踰越侵入告訴人│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賴姿玫住處內,徒手竊取美金│ │;未扣案之犯罪│
│ │ │ │ │3000元、歐元400 元、心型鑽│ │所得美金參仟元│
│ │ │ │ │石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 │ │、歐元肆佰元、│
│ │ │ │ │ │ │心型鑽石項鍊壹│
│ │ │ │ │ │ │條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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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