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5號
ILDM,105,易,59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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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培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培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時培倫因急需用錢,在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 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宜蘭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 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 碼)寄給自稱「周禹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 同年月15、16日,以冒用親友之名義急需借錢周轉為理由, 撥打電話給許00、林00及謝00等人,致許00等人均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許美琍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依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存入時培倫所有郵局帳戶內;林00於同年 月16日14時許,依指示將50000元匯至時培倫所有兆豐銀行 帳戶內;謝00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依指示將120000元存入 時培倫所有郵局帳戶內。嗣經許00、林00及謝00等人查證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時培倫坦承確於105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宜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含密碼)及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 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伊想要借貸10萬元,對方說 要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所以伊才將提款卡、 存摺寄給對方,伊以為對方是一般的貸款公司,伊也是受詐 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於105年6月15、16日,冒用親友 之名義急需借錢周轉為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許00、林00 及謝00等人,致被害人許00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被害人許00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依指示將40000元存入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林00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 依指示將5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 謝00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依指示將120000元存入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00、林00及謝00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許00等人提出之存款 人收執聯、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被告所有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105年7月6日(105)兆銀宜字第35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 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 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 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 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 請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被告雖自陳僅國中畢業,惟亦自陳前曾在便利商店工作約 1年2月,後來在羊肉爐店工作,現於大賣場工作,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時 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要盜用伊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給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實有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再 者,被告於借款過程並不知借貸者之真實姓名,對方亦未 要求其需提供財力擔保,反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且未言明借款期間、如何還款等情,凡此均與一般借 款或貸款實務運作流程相悖,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否真實及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 應有所懷疑,其竟仍將上開物品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所辯實有悖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郵 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有郵局及銀行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實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 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向被害人許美琍林榮田謝忠成詐欺取財,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導致他人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 罪,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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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