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11號
ILDM,105,易,411,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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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勳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勳因與告訴人洪永怡之母親林秀華土地糾紛,惟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其明知告訴 人洪永怡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室內車庫 前唯一通行道路之寬度狹小,竟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9時 46分前之不詳時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粉 紅色機車置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車庫前,並離去 現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洪永怡之配偶李文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妨害李文斌於104年3月7 日上午得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達40分鐘之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 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洪永怡之指證、現場照片及勘驗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 錄、104年度偵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4年3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停放機車 在其四育路136巷8號住家騎樓前,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強制罪 之犯意,並辯稱:伊當天早上因清洗騎樓原本將機車停放鄰 居四育路136巷6號前約5分鐘,後來因聽到告訴人四育路136 巷7號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聲音,伊恐機車停放位置會妨礙 告訴人車庫車輛駛出,乃將機車遷移至其住處8號騎樓前, 豈知告訴人就指摘機車停放妨礙其車輛進出並報警,伊並無 妨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出權利之犯意等語。則本 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斯時客觀上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車輛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在告訴人之夫李文斌開車從其7號住家車庫駛出時,機 車係停放在其8號住家騎樓前,被告住家斜對告訴人住家室 內車庫前,二戶唯一對外聯絡之巷道則寬度狹小,此有現場 照片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20頁),在104年3 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告訴人之夫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駛離車庫時,自小客車因被告停放機車位置 不當,導致自小客車無法駛離車庫,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28至第30頁),雙方進而發生爭 吵並報警處理。
㈡雙方爭執現場狀況嗣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結果如下:「於顯示時間2015/03/07 09:46:28準備 開啟車庫車門,其後汽車於車庫車門開啟後前進,遭一粉紅 色機車阻擋無法駛出,同時陳玫勳入境,手插腰並一手指機 車稱:「叫警察來,不准給我動」等語(顯示時間2015/03/



07 09:48:13)。洪永怡李文斌持續與陳玫勳對話,陳 玫勳表示不願移動機車,其後詹岳達自鏡頭右方走入並進屋 (顯示時間2015/03/07 09:48:28)。其後李文斌及陳玫 勳以器材相互蒐證,過程中陳玫勳李文斌稱:「侵占人家 土地還敢這樣子」等語(顯示時間2015/03/07 09:49:11 )及李文斌等人沒有通行權等語(顯示時間2015/03/07 09 :50:04)。雙方持續爭吵,詹岳達持香菸走出(顯示時間 2015/03/07 09:50:55)。雙方持續蒐證及爭吵,警方到 場(顯示時間2015/03/07 10:16:13),警方勸陳玫勳移 動機車,陳玫勳拒絕並稱「我不是不讓他過,是他自己過不 去,我為什麼要挪(機車),我的地在這邊」等語(顯示時 問2015/03/07 10:16:47)警方持續與陳玫勳協調,並向 陳玫勳稱:「你先讓他過好不好?」等語(顯示時間2015/0 3/ 0710:21:33)陳玫勳仍然拒絕,並走至機車處坐在機 車上(顯示時間2015/03/07 10:21:59)詹岳達取出機車 鑰匙將機車移走(顯示時間2015 /03 /07 10:29:32),李 文斌於顯示時間2015/03/07 10:31:40將車輛駛出。」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第5頁)。稽之勘驗內容可知,雙方 從車輛駛出車庫起即開始爭吵並進而報警,在警員到場至自 小客車最終駛離約四十餘分鐘期間,僅見雙方言語爭吵並持 器材相互蒐證,以及警員勸撫情狀,並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手段,又稽之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28頁照片 ,被告機車係橫停並緊靠其住家騎樓前,由被告機車停放方 向已可認被告已儘量不佔用巷道妨礙告訴人車庫自小客車出 入,若被告確具有以停放機車妨礙告訴人車庫車輛進出之意 圖,則被告儘可將機車直停而佔用巷道較大面積,抑或停放 緊靠告訴人車庫前,使告訴人車庫車輛根本無法駛出,被告 不為此圖,可認被告停放機車位置縱有不當致妨礙告訴人車 輛進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且被告以平和之手段停放機車,客觀上亦未向告訴人 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亦可徵被告並不具強制罪之犯 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以被告單純停放機車不當推認被告具 有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出而故為停放之強制罪犯意,公訴人所 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犯強制罪之犯意,其證明程度仍 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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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